再来说正义。探索民事公诉的检察院总认为自已的正义性是不可否认的,这也是他们敢于“大胆”实践的底气。但是,仔细想一想,这种所谓的“正义性”是十分可疑的。
在柏拉图那里,正义是属于道德范畴的,其价值高于法律所体现的正义准则,法律只是公道与正义的标志。因此,他把正义分为道德正义和法律正义,并把道德正义视为法律正义的基础。亚里士多德则从“平等的公正”出发,认为法律就是正义。发展到现代社会,人们对正义的认识有了一些变化,如西方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就把法律和正义严格地区别开来,他认为把法与正义等同起来是一种政治的而不是科学的倾向,而“只有在合法性的意义上,正义概念才能进入法律科学中”,在凯尔森那里,正义是指“认真地适用以维护实在法律秩序”。①今天,当我们再次谈论正义的时候,法的安定性已成为首先要考虑的重要方面,正义成为实质与程序两个独立价值层面的统一体,而且,程序正义在某种程度上更被置于前位。其实,与凯尔森几乎同一时代的德国著名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就曾强调,“我们必须追求正义,但同时也必须重视法的安定性,因为它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正义优先于合目的性,而法的安定性也优先于合目的性”。②在我国,民事公诉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而不是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之所以有人把法律依据分为“严格”和“不严格”,实在是因为要给法律以外的正当性预留空间,因为现实中有时会面对法律尚未规定到的方面,而一旦法律以外的力量要求把这些方面的事情办好(有时是为了避免矛盾激化),那么打破法的安定性就需要给出一个理由,于是本来严格的法律依据变成了“不严格”,然后“正义”便可以既充当立法者,又充当司法者,这听起来不可思议,但在司法改革遍地开花的今天,这却是司空见惯的事实。很明显,这种划分并不符合法律解释的规范要求,法律的弹性如果可以在“是”与“非”之间保持两可,那实在是糟糕的法律。
如果说上述那些民事公诉案件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构成了伤害,可能会让那些按“司法良心”办案的同志心里不快。但同样是因为“良心”的缘故,笔者却不得不直言相陈了。
就拿浦江的案子来说,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从保护国家的财产免遭侵害、制止不法行为侵占国有资产的目的出发,运用公力救济的司法手段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视为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的、特殊的利害关系,其代表国家利益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我国《
宪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和《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起诉条件的原则性规定。这里面表达了三层意思:一是表明检察院的地位和起诉目的的正当性;二是视检察院与案件诉讼标的有直接的、特殊的利害关系;三是将立法精神和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作为检察院起诉的依据。在此,我们不应忘记现代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即相对于国家而言,法无规定就属禁止。所以,判决书上表达的这三层含义都有问题。首先,法律没有赋予法律监督机关有提起民事公诉的权利,否则人大岂不也可以提起民事公诉?代表国家公益的机关并不必然享有民事公诉的诉权,而且代表公益的机关也不仅仅只是检察机关。也就是说,那些代表公益的机关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它们的职权范围,没有明确在这个范围的就不是它的法定职责。其次,
民事诉讼法第
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
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说这样的法律条文还规定的不清楚,真不知什么条文才算清楚的了。法人和其他组织毫无疑问是国家、集体财产合法的管理人,只有它们才能成为与民事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没有任何依据可以将检察院视为这样的主体,否则其它代表公益的机关都有理由这样被“视为”。最后,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依据立法原意和法律精神裁判还能够理解的话,那么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视有为无地去硬套立法愿意和法律精神,则是执意违背法律。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五条关于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第四项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既然没有对民事公诉作出规定,说明该法律已明确将此内容排除在检察机关的职权之外,这并不叫没有规定,而恰恰说明有规定。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有民事调查取证权,笔者实在想不出检察院在那些胜诉的民事公诉案件中所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是如何被法官认定的,因为其以检察机关名义取得的证据实际是以其法定职权的滥用方得以实现的,根本就不具有合法性,这样的证据如何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最基本的规则在这些特殊的案件中失去了严格意义,笔者不禁要问:这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