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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壮“理”不直的民事公诉

  宪法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基础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共财产被纳入宪法保护,这毫无疑问是理所当然的,这一条款从根本上确立了公共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然而这并不是说,所有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财产的行为均直接适用这一条款来具体追究,对公共财产所体现的国家利益的维护,是通过对宪法所确立的法制框架内制定的各部门法的具体适用来实现的,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的维护渠道:一是通过刑法;二是通过行政法;三是通过民法;四是通过诉讼法。当一个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具有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依照法律具有了刑事违法性,那么刑罚就将以其个人命运和财产为代价,通过张扬它的惩戒作用来显示国家利益的不可侵犯。而此以降,对那些具有一定违法性,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一方面,通过行政法律和法规来进行调整,将国家利益纳入制度化的治理;另一方面,通过民事法律的适用来达成平等关系的自治,实现国家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和协,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社会福利的增长。同时,正因为国家利益的保护是在不同层面按行为和事实的性质和程度来划分的,因此也就必须将国家利益的保护方式纳入程序法律当中,而除了那种强制性的不平等保护外,在民法领域,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在形式上是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的,也只有在这种平等理论的基础上保持程序上的公正,才能使国家利益从根本上得以维护。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维护国家利益不是法律的最终目标,法律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人的自由与幸福。换句话说,维护家国利益必须以维护人的自由与幸福为根据,以国家利益为最终目的的法律只能带来专制。现代法律之所以要将公权与私权、公法与私法作明确的划分,就是要防止国家暴力的肆虐,而充分体现对人(包括法人)的权利和私有财产的尊重和保护。国家利益不同维护渠道的明晰,反映出一个国家法治化建设的成熟程度。透过上述四个背景案例,我们不难看到,在维护国家利益的旗帜下,检察院和法院共同让国家利益的维护渠道变得模糊不清了,因为一个巨大的国家形象坐在了民事法庭的原告席上,而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保护社会主义全民、集体所有财产的法定职责,那么在法庭上,检察官与法官实质上已结成了统一阵线(更何况我国的司法现实中还有一个政法委在以党委的名义协调着这种统一性),在这种格局下,又如何确保民事诉讼的平等性呢?无论技术上做多少处理,实质上的不平等都无法消除。因此,民事公诉在我国不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得以使其正当性的制度基础,至少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是找不到任何法理依据的,也正因为这些根本要素的缺失,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目前存在的民事公诉模式和我们目前已开始实践的民事公诉实在是没有什么可比性,除了形式上都可能由检察官来起诉以外,还有什么其他的可以让我们从本质上接近人家的做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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