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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监听

  监听程序是提请监听书,核发批准监听书,执行监听三部分的动态组合。提请监听书的机关应是拥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海关稽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等。监狱虽然也是法律意义上的侦查机关,但由于其受理的侦查案件仅限于在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因此,不必要采用监听。监听书的提请应在侦查机关穷尽其他侦查方式仍然不能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时,由侦查人员提出意见,并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监听书》,提请检察机关批准。《提请批准监听书》要注明监听的对象、监听的罪名、监听的方式和监听持续的期间。
  基于我国的司法体制,核发批准监听书的机关以检察机关为宜。这是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八条进而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七条又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由此可见,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的内容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监听作为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其提请批准,在本质上属于侦查监督的内容,因此,核发(批准)监听书的机关定位为检察机关与我国具体国情及现存司法体制相适应,也与近年来我国检察改革的方向相一致。
  检察人员对侦查机关的《提请批准监听书》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监听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监听的决定,同时指派人员负责监督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是否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监听程序。监听决定书的内容应该包括:监听的对象、监听的罪名、监听的方式和监听持续的期间等具体事项。
  在监听期间的选择上,既应考虑到监听在侦查中的具体应用效果,并充分考虑我国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承受能力,也应考虑到对公民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保护。监听的期间不宜过短,否则将失去意义。当然,期间也不宜过长,否则将破坏社会生活的稳定,加剧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可按监听罪名的严重性及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分别规定15日、30日两种期限,在这两种期限上给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某类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法定的期限内,经过监听仍未达到预期目的,而有继续监听必要的,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可将监听的期限再延长30日。
  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对无证监听也应作出明确规定。无证监听系指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不报经检察机关批准而直接采取监听措施,但必须经侦查机关负责人同意,同时应在24小时内向检察机关补办提请批准监听手续,检察机关经审查不同意监听的,侦查机关应立即停止,所取得的资料应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立即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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