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类而言,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为表示思想、交流工作或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的方式。现代法治国家,为尊重人民的言论自由,一般都保证公民充分发表意见,从而直接增进交流,并保障公民私生活的安宁,间接促进社会文化的进步、社会秩序的安全以及社会财富的增长。也因此,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各国莫不藉
宪法、
刑法及相关法律对其特别加以保护,以使其免遭不法侵害。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同样也得到了联合国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认可。若不对监听加以合理规制,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很多弊害。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事实上,电话监听会产生多种形式和多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原则上,这一危害性不可能局限于在每一个案开始时被预先校订的范围内。”7这实质是对监听制度持否定态度。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出于公益的考虑,任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技术侦查手段或强制性措施都是可允许的。
笔者认为,任何制度均有利有弊,完美的制度是难以企及的。因此,应权衡利弊,若利大于弊,而且为维护社会安全,保障公民自由,实现国家职能所必需,就可以适用。监听亦是如此。的确,它存在威胁或限制、侵害公民某些自由的危险,但从最终的利弊衡量结果来看,如果能够对它的适用范围、程序等加以严格限制并提高实施人员的个人素质,其结果还是利大于弊,能够在公民自由权利与社会安全,侦查效率、诉讼经济之间获得较好的平衡。即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未将权利、自由绝对化。如该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这事实上亦可成为电话监听制度确立之依据。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发现实体真实,控制犯罪,同时也要关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因此,各国立法允许使用监听,同时由于监听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天然侵害性,又对监听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只有监听对于破案的目的是适宜的,才可以被使用。
三、我国监听立法的构想
监听,作为一种严厉的侦查手段,最初只能由国家安全机关使用。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犯罪手段的翻新,监听逐渐成为公安机关的一大侦查利器。之后,又为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时使用。虽然1995年通过的《
人民警察法》第
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具体到监听,法律仍没有只字片语的规定。随着国内对刑事诉讼领域内人权问题的再认识,人权保障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而由于近年来我国迈向法治国家的步骤明显加快,刑讯逼供这一多年的顽疾也在媒体的频繁曝光和司法机关重视下,日渐减少。当侦查人员对刑讯逼供的依赖逐渐成为不可能之后,监听就成了侦查人员手中的另一“法宝”,由此,缺乏法律规制的监听也因此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笔者以为,我国监听立法的时机已经成熟。结合对各国监听立法的比较研究,仅在此提出一些立法构想,以期抛砖引玉,促进对监听法律规制的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