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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监听

  监听能否作为犯罪侦查手段在刑事程序中使用,最早的争论发生在美国。1928年,在Olmstead v.U.S,277U.S.4381928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警察的秘密监听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最后以五比四的票数通过了判决。法官们争论的焦点在于监听行为是否违反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关于人身、住宅和文件不受无理由搜查的规定。判决的多数派采用“物理入侵理论”对宪法四条修正案进行了字面解释,认为单纯的监听既没有物理入侵嫌疑人的场所,也没有扣押嫌疑人的“物品”实物,监听到的内容只是“谈话”语言,因此,不构成宪法意义上的搜查和扣押。换言之,除非监听伴有物理入侵的行为,否则警察的监听行为不受宪法四条修正案关于搜查和扣押的正当程序要求的约束。
  但在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通讯法》对监听的态度发生了急剧变化,该法第605条规定:未经发送者授权,任何人不得对通讯进行监听,不得将监听的存在、内容、物体、主旨、结果、意义向任何人予以泄露或发布。《联邦通讯法》是美国开始通过成文法对监听问题进行规制的首度尝试。在这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了多个与监听有关的案件,确立了这样一个总的原则,即:监听是一种搜查行为,必须同其他的搜查方式同等对待。
  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一方面,联邦和州的各种执法机关违法监听的问题日渐突出,私人之间的监听行为也越来越普遍,因而政府和国会对于以法律手段规制监听的必要性已有足够的认识;另一方面,为了对有组织犯罪等进行有效的侦查,要求确认对电话等通讯的监听作为侦查的正式手段的呼声也渐趋高涨。面对这种现实,联邦政府自1962年开始着手就作为侦查手段的监听合法化问题提出立法议案。美国国会于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了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该法的公布取代了1934年《联邦通讯法》第605条对监听的规定,是美国迄今为止规范秘密监听的有效法律文件。
  1975年,步美国后尘,联邦德国亦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关于“监视电信通讯”的规定。1988年,意大利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专设一节,规定“谈话或通讯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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