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监听
王琳
【摘要】本文在厘清了监听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之后,认为应将监听界定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性措施。监听虽然存在与保障人权原则的碰撞,但监听与保障人权之间并非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权衡利弊,监听仍有其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的独特价值。文章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并基于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我国监听立法的粗略构想。
【关键词】监听 强制性措施 立法
【全文】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2002)09-0005-05
电讯科技的发展可谓一日千里,人们依赖于现代电子通讯仪器,享受着异地传达信息的快捷。而另一方面,现代通讯工具也同样为犯罪分子所利用,并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面对这种形势,监听作为一种强有力的技术侦查手段而逐渐被广泛地应用于刑事侦查中。然而,各国宪法均普遍确认通讯自由与通讯秘密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碰撞与整合中,对监听的法律规制相应地成为刑事诉讼法学上一个重要的课题。由于在这一崭新的领域内,刑事诉讼法学界介入时间不长,深入不够,使得监听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和具体操作存在着大量的空白和争议,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角度,对监听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加以厘清,并就争议的焦点及我国的监听立法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监听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一监听的概念与分类
所谓监听,是指未经通话当事人许可听取其通话内容。传统的监听是跟踪监听,即用自然感官秘密获取正在进行的谈话内容。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侦查技术的发展,现代侦查中运用的监听手段已远远超越自然感官,大量使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行监听,如电话窃听、电子仪器同步监听等;监听的对象也不再限于自然会话面对面的谈话,而覆盖了以任何通讯手段进行的通话,包括电话、电传和网络通讯等,其中又以电子通讯为重点。
依据不同的标准,监听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从监听的对象上来讲,监听可分为电话监听和任意监听。电话监听仅指对嫌疑人使用电话这一通讯工具的监控及电话通话内容的截获。任意监听则指对嫌疑人使用任何电子通讯设备或不使用任何电子通讯设备如面对面的交谈的监控和通话内容的截获。从技术的角度划分,电话监听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电话线路上安装监听器的电话监听wiretapping,一种是不利用电线、只安装监听器的电子监听bugging。1从是否经一方通话者同意的角度划分,监听又可分为未经通话双方同意的第三者监听和经一方通话者同意的同意监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