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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中心论之批判(修订稿)

  2、)不作为。关于不作为的争论由来已久。但是,关于不作为是行为一派的主张,却始终无法说服不作为非行为一派论者放弃其论点。而且,将不作为从行为中划分出来的支持理由越来越充分。
  对于不作为的概念更多的学者倾向于从社会行为论即规范角度去定义。例如:
  A,“刑法上的不作为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 实行不实行的行为。”(21)
  B,“不作为是应当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22)
  C, 不行为是指“负有防止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人在能够发行该种义务时消极地不发行的行为。”(23)
  ……
  共有七种之多。尽管表达上有所差别,但是,都是从规范角度,首先假定行为人有某种法律规定的特别义务,然后,再设想一种情况即能履行而不履行。为什么学者会不一而同地选择社会行为论作为阐述不作为的理论根据?原因很简单,自然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等,都无法很好地解释不作为,而人格责任论还不为我国学者所接受。那么,谈到不作为就必须谈到与之相对应概念作为。什么是作为呢?作为是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去追求某一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这里作为的概念撇开了以一定义务为前提,但是,如果细一考究,我们会发现事实上作为形式犯罪,其前提依然是一定法律义务的违反,即,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而不作为大多违反了命令性规范设立的义务,有的不作为则不仅违反了命令性法律规范设立的义务也违反了 禁止性规范设立的义务,例如,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这样一来,学者为作为或不作为下的定义就因为前提的界定不明而使得定义含混不清。那么只剩下后半个设想,即能履行而不履行,但是这里依然存在疑问,难道因作为而遭受刑法惩罚的人不是因可以不违反而违反才遭受惩罚吗?有的学者想单纯从身体的动静来寻找出路。他们依然无法解释为什么有的积极身体动作却是不作为?比如:一行为人推开了因溺水向他游来寻求救助的小孩,结果导致小孩溺死。以法律的规定形式来作为标准进行区分,似乎是一个很好的选择,但是片面强调行为的规范性,笼统地说某条规定是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实际情况。对于从犯罪构成来寻求答案的学者也遇到了难题,他们必须假设一个通常情况而这种通常情况却不易确定。
  学者既然认为不作为与作为都是行为,就必须寻找充足论据来证明不作为的行为性。这里他们依然陷入困境,最后不得不向价值这一命题寻求依据。
  “质言之,不作为与作为之所以具有共同的行为概念,归根到底在于不作为同作为一样都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具有同等的否定价值。”(24)
  “不作为的行为性必须从一定社会关系中得以洞察。”(25)
  “……着眼于行为在社会的价值,寻求不作为与作为的共通的上位概念;以行为的价值关系说明不作为行为性的根据,例如,德国学者迈兹格指出:‘可罚的作为与可罚的不作为,不仅系外界事务对立的概念同时亦系价值关系的概念即与价值有关的概念。’”(26)
  论者似乎在这里找到了完美的解释,他们一边承认仅以存在论去解释作为的行为性无法得出科学圆满的结论;一边确信从价值论的角度出发探讨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才能迎刃而解。然而,问题在于价值不仅仅是作为与不作为寻求共通的依据,几乎所有事物都可以在这里得到统一。有些表面看来完全相反的东西却可以在某种价值上发现共通点。就如表面上看来千变万化的物质形式都是由分子,原子组成一样。因而,试图从价值角度来寻求不作为行为性是缺乏足够的说服力的,论者必须另寻出路。“……再者,一个对不作为进行解释的方式是以简单地重新定义行为来解决问题的。根据这种解释行为包含作为、不作为,实际上是主张作为、不作为之间不能做有意义的区别,并且,行为要包含作为和不作为两个类型。另一方面,这种观点令人不满意地方,只要允许学者按照他认为适合的那样去描述责任原则,任意提出一种责任就可能和任何基本原则相符合。如果说,语义分析和法律上的判例分清了作为与不作为,却把两者放在行为一般含义中使用,这就是一件怪事了。此外犯罪的不作为还有一个问题无法解释,为什么我们刑法中禁止作为的规定远比禁止不作为的规定多。”(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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