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都禁止相同原告重复诉讼的行为。例如《苏俄民诉法》、《汉堡规则》、《1952年民事管辖权公约》都有相关的有条件禁止性规定,但对相反当事人即原被告逆转的情况规定不明确。在对此问题的限制,我们来看一下英国的做法,从而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在英国,如为相同原告案件,则可(1)让原告选择,其愿意放弃哪国的诉讼程序(2)或依一方当事人的建议,停止英国的诉讼程序,而不给原告选择权(3)或命令当事人停止外国的诉讼。而且一般情况下,法院多停止第二个诉讼的进行。
如为相反当事人案件,则(1)停止英国的诉讼程序(2)或停止外国的诉讼。具体来讲 ,在被告已就同一案件,在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起诉,而原告又在英国起诉的案件,英国仍受理。只有当在英国的诉讼给对方造成“困扰”或“法庭滥用”时,法院才依“法庭不便原则”行使自决权,停止在英国的重复诉讼。这时,重复诉讼的原告(原诉的被告)请求英法院停止诉讼时,他必须证明:不停止诉讼将会产生不合理的损害。这是第一种情况,停止在英国的诉讼。
另外一种情况,相反,英法院受理原告提起的有管辖权的诉讼后,被告随之又在他国就同一案件对原告起诉,英国的实践是,原告申请英国法院签发“禁止令”,禁止被告在他国诉讼,或要求受诉国停止诉讼。英法院要求原告提出充分证据证明:(1)英法院为自然行诉地;(2)在英国诉讼不会剥夺被告应得的合法利益才同意签发禁令。但这种做法触及了国家的主权问题,实践中较难执行。
另外,英美法系国家在对待此问题时,会考虑以下因素决定是否对重复诉讼作出限制:当事人起诉动机是否善意、相关法院与个案的联系、诉讼的效益等。这种对待重复诉讼的态度可视为有条件的禁止。既注意到了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又一定条件下尊重当事人择地行诉的意愿。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其优点和灵活性。作为海事争议的当事人在择地行诉时,应注意这方面的限制。
(三)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不能通过扣船择地行诉,逃避有管辖权的法院。
1999年扣船公约 改变了1952年公约的强制性规范择地行诉的做法,而以任意性规定为立法基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明确列出哪些案件扣船法院有管辖权,而是规定扣船法院应有管辖权,但当事人已有效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情况除外。当事人间存在有效约定时,双方不能利用择地行诉申请扣船规避本应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在这一点上,我国新颁布的《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与1999年扣船公约的精神一致。这种规定也是对择地行诉的一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