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结合中国的现状,独立董事制度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呢?首先董事制度并非包治百病的药方,其本身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其次,在我国存在监事会的情况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否会造成一定的法律冲突和功能上的重叠呢?二者的关系如何架构?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制度有效性研究。
三、 独立董事的制度有效性研究
(一) 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发挥作用的情况
在较早实行独立董事的英美国家,专家学者们对该制度的作用和有效性的评价既有肯定,也有怀疑,批评或否定。 但总体上来说,支持肯定的观点和证据是多数,据美国《商业周刊》发表的统计分析表明:90年代具有积极的独立董事的公司,比没有独立董事的公司运行的更好。但最近美国的“安然事件”的发生,引起了人们对美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思考,人们开始发现即使在美国也存在着独立董事在防范灾难能力上的无效性。这就要从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缺陷来看。
(1) 独立董事并非真正“独立”
无论是美国的证券管理委员会(SEC)还是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任职限制都不能完全排除一个人在社会中的各种关系。人是社会中的人,不可能完全独立。相关规定都未禁止独立董事可以是公司管理层的社交朋友,而且也不可能禁止,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文化中渗透着浓郁人情气息的国度里。退而言之,即使存在一个完全独立的人,由于同化是一种普遍现象。 他在担任独立董事后可能被内部董事同化,到时独立董事要么向内部董事妥协,要么被排挤出局。
另外,在美国公司里,独立董事的当选是总经理的意图或总经理对提名委员会的强烈影响下促成的。“独立性”只是理论上的,他们对公司总经理来说不过是“橡皮图章”。 同时,独立董事在公司的经营业务的决议方面处于被动地位,他们实际上很少了解公司的业务状况,而是依赖于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者的介绍。
(2) 独立董事由于“独立”,而缺乏充分的激励
从美国SEC和中国证监会对“独立”的定义可以看出,“独立”一般都以与公司及其管理层“无重大利害关系”为标准。利益趋向是人的本性,一项事业越与一个人无关,其也就越缺乏工作的动力。况且,独立董事潜在的责任与所得报酬不成比例,所以,独立董事不但无动力去监督内部董事,而且反而会努力避免各种上风险,著名公司法学者罗伯特·C·克拉克也指出“独立董事并不真正独立,他们缺乏股东利益最大化而行动的充分激励,要使独立董事获得真正的能力,对内部人提交的关联交易决议做出判断,费用相当大,又常常无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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