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市民社会”的意义作出基本界定之后,泰勒深入考察并挖掘了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的五种资源并概括为两大模式。五种理论资源是:A、中世纪的社会观即多元权威并存的观念,认为“社会与组织不一样,政治权威仅仅是许多威权中的一个,”而这成为市民社会的重要源头,亦是西方自由主义之根基;B、两个社会并存的社会思想,认为西方社会公民同时从属两个社会——宗教社会和世俗社会,两个社会间是对立和不服从关系;C、主体权利这一法律观念在封建权威关系内的发展是西方主体权利观念的由来,在被启蒙学者自然权利理论置换之前,它是一种纯粹的实在法观念;D、中世纪西欧城市自治化运动;五、中世纪政体的世俗二元性,使贵族僧侣和庶民对君主统治的支持的断续、不确定性。泰勒认为,这五种资源即是市民社会理论的全部根基,并由此形成两种占有主流位置的反专制主义学说,即以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的L—流和以孟德斯鸠为代表的法国传统的社群主义的M—流。
洛克认为,社会外于并先于政府和国家,社会是自然状态的自由个体之间通过达成社会契约而产生的,而政府则是经由订立统治契约而产生,前者先于后者;社会和政府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是源与流的关系,如果政府亵渎了社会之信任,则社会有权追回授权或委托。前政治社会是由上帝的自然法统治的,它是主体权利的超验之维,违背和侵犯主体权利的法律因而是无效的。洛克的学说在泰勒看来恰好涵盖了五种资源的前三部分,其中心要义是英国式的“消极自由”的意识形态。
作为不同于英国式传统的法国传统的杰出代表,孟德斯鸠的学说则更多地体现了一种社群主义的社会观。他认为,社会与其说是独立于政治体制之外被界定的,不如说二者是并存的共在,他眼中的社会是一个二元平衡的结构,通过在中央权力与一系列业已确立的权力之间预设一种平衡关系而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野奠立了基础,从而孟德斯鸠的理论融合了五种资源的后三部分,其要义在于通过分权与制衡限制中央权力并使之成为公民权利的守护者。孟德斯鸠最伟大的继承者托克维尔发展了乃师的理论,其核心是“以社会制约权力” ,他们主张建立一种对权力的社会制衡机制以保证自由和民主制度下的人们免受国家强权的干预,保持其独立自主性。
L—流与M—流的上述分立使二者成为共同的构筑西方近现代社会市民社会理论的两大支柱,对公民权利的高度关注(五种资源中的C)成为两大流派精神相通的连接点。两大流派对民主法治的重大作用不仅在于其理论的启蒙价值和革命功用,作为两份珍贵的精神遗产,其后继者不约而同地把它们当成了捍卫自由、监督宪政和重建市民社会的锐利武器。英国传统的传人以塞亚·柏林提出了“消极自由”的理论,以高度的警觉拒国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于外,视积极自由为真正自由的祸害。柏林认为,积极自由通过把自我区分为真我和假我,认为只有真我、神性的我压抑了假我、经验的我时,他才能成为自己的主人,才能真正地获得自由。柏林尖锐地指出,一切极权主义正是借口实现真我、大我而对人民强制改造,却要求人民认为其所为实质上是在帮助人民获得真正的解放和自由。 卢梭所谓遵守公意制定的法律就是遵从自己的意志从而个人仍是自由的,以及主张自我引导和自我主宰、做自己主人的积极自由的理论是对自由的真正的威胁。他倡导消极自由,主张国家不干预、不作为,主张法治社会的政府是“弱势”政府,消极自由主义对今天的西方法治无疑意义重大。然而,正如泰勒指出的,过分提倡消极自由所导致的“人民越来越不能形成一个共同目标并落实它…人们越来越少地认为自己有必要与其同胞公民在共同的事业和忠诚里结合起来,” 从而导致市民社会分裂和“柔性专制”的出现,其对于民主法治的危害同样显而易见。作为M—流传人的托克维尔是最早预见到L—流学说中这种危险的学者之一,所以他认为带有政治目的的社群是根本性的,抵制“柔性专制”的唯一堡垒就是社群。泰勒亦主张“抵抗的政治就是民主意志形成的政治,”“只有共同行动能够带来一种武装感,并且也能够强化与政治共同体的关联。” 这样看来,L—流与M—流理论的目的都是为了共同维护权利、捍卫宪政,但却选择了完全不同的理路。
然而正是这种价值契合而进路不同的理论分野,使得L—流与M—流同样弥足珍贵而不可缺少,共同构筑了西方宪政沿着一条中性道路良性发展的基础。在泰勒看来,依L—流,市民社会的唯作用就是限制国家权力,减少政府对人们日常生活和自由之干预;依M—流,虽然市民社会的消极限制功能不可忽视,但其结合公民与政治国家的功能同等重要。两种理论赋予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适当距离,而要重建一个健康的市民社会,就必须平衡两种理论,一方面坚持个人自由的不可侵犯性,另一方面坚持市民社会的整体性并从根本上逆转分裂,以群体的力量,以民主的多数对抗国家“柔性专制”对自由的侵犯并最终消解它,一个更加民主的、法治的社会制度就会逐步成为现实。
但是西方繁富的社会理论在培育了宪政沃土的同时,也孕育了与权利观念相背离的国家主义的潜流,其中尤以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走得更远,笔者姑且称之为H—流。黑格尔虽然在西方历史上第一次把市民社会概念作为政治社会的相对概念进而与国家作了学理上的区分,但他认为市民社会是一个虽独立却又不具有自足性的存在,它不可避免地具有一种自我削弱的趋势,其根本原因在于市民社会自身无力克服自身的溃垮,亦无力消弥其内部的利益冲突。这种不自足的市民社会要维持其市民性,就必须诉诸一个外在的绝对精神即国家,因为只有国家才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它代表着并反映着普遍利益。这样,黑格尔就得出了“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结论,从而,对于市民社会出现的非正义或不平等的现象,国家有权干预和救济,为了保护和促进普遍利益,国家甚至可以直接干预市民社会的事务,国家作为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唯一真正的道义力量,就取得了对市民社会进行干预、塑造和统治的权力。黑格尔的理论虽然对于当时德国分裂纷争的现实具有正面意义,反映了一个民族渴望建设一个统一强大的国家的愿望,而且据恩格斯分析,其保守的外壳下有着革命性的“合理内核”。然而,其理论客观上却产生了连黑格尔本人也许意料不到的负面影响。黑格尔通过将国家与强权视为一体并将其推至至尊地位,暗含了国家可以无所不能以及社会可以完全政治化的内在逻辑,从根本上否定了古典自由主义将神性国家降为世俗利益机构的正面意义,为一切极权专制的政体提供了理论支持,是对自由权利学说和宪政运动的一种历史反动。所以霍布豪斯认为,黑格尔的市民社会观是一种“荒谬恶毒的神性国家说,实为反抗十九世纪唯理的民主的人道主义之最强烈的基础理论。” 由于黑格尔的理论“对国家加以理想化,以及对市民社会给予道德上的低评价,这两者结合在一起都不可避免地导致政治上的独裁主义。” 所以,无论对于西方市民社会的重建,还是东欧市民社会的完善以及中国市民社会的建构,都必须对H—流保持一种警觉,而应以L—流与M—流各居两端的平衡精神为引导。
如此看来,我们理想中的法治秩序就是一种复式的结构,它建筑于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平衡支撑的基础之上而以一切形式的专制主义作为它应克服的对立面。市民社会的这样一种法治“理想国”不仅对于中国这样的法治后进国家,而即使对于西方宪政国家都似乎有些近似完美的乌托邦的味道。但无论如何,有一个乌托邦式的恰如一盏明灯般的理想作指引,对于生而自由却又不得不为自由、权利而苦苦求索奋斗的人们来说,它都是一种力量、一个方向;科斯塔斯·杜兹纳说:“当人权失去了乌托邦的目标时,人权也就终结了。” 因为,“全部历史变革的最深刻的基础就是对理想的认识和现实的经验之间的或隐或显的冲突。” 法治又何尝不是如此!一切美好的目标、一切理想中的设计都具有同样的品性,它只是一种尚未实现的承诺,是一种反对现存事物的不确定性,如此而言,一切理想又具有了某种虚幻的意蕴,它牵引着现实又如迷雾般笼罩着现实,从而增加了其神圣使命感,这使它在社会进程中获得了某种不可抗拒的道义的力量。
的确,法治确是一种既虚幻又真实的矛盾体。当我们线性地、历史地看待它时尤其如此。我们宁愿把法治看作一种至高的理想下的不断进化的法律运动,如此法治才能给我们一种切近感,也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我们把市民社会作为通向法治的情境,连同民间法,作为一种高扬法治理想的话语武器。看一看中国的现实,中国政治权力与经济权力长期合而难分、家国一体的一元化的结构,的确让致力于法治的人们感到了法治之路的遥远和艰难。西方人士认为,中国市民社会的匮乏局面还将维持下去,中国传统的家庭至上主义对于中国现代化的实现仍然是至关重要的。 这是否意味着中国的现代化只能是经济上的现代化与政治上传统化相结合的怪胎?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对中国传统文化所具有的巨大的惯性力、控制力的一种无奈的苍白的感叹。纵观中国近现代史,多少启蒙大师和反叛斗士最终又堕入了传统文化的泥沼,王国维、康有为、梁启超、严复莫不如此;而文化大革命则无疑是反法治的封建渣滓的一次空前大规模的泛起。李泽厚先生所感叹的启蒙的阙失乃中国社会悲剧的根本原因之所在,于此也就不难理解了。所以在对待法治资源的问题上,把对西方法治的移植视为首要的选择,同时兼顾中国法文化的优秀资源就理应成为中国法治建构的应有选择,历史的教训不容许我们把向无法治传统的“本土资源”作过分的提升。如此选择之下,市民社会、民间法作为一种情境、一种话语才会有现实的根基,一种初步的低位的法治于我们才会不致太过遥远。
无论是回望沉重而又苍茫的历史,还是审视沉闷而苍白的现实,以及遥想美好而又难以企及的理想图景,当我们似乎刚刚触摸到法治的模糊边缘时,却又似乎看到了法治的虚空;而当我们企望在生活中与法治不期而遇时,却又发现现实中的法治是如此瑕疵遍布、无力可用。但致力于理想追求的人们却不会就此止步,在困惑与挫折中永远追求似乎也是另一种扎根于人性之中的不可抗拒的宿命,一如韦伯所言,是上帝的召唤(Calling)在引导着我们执着前行。
【注释】
【参考文献】* 此为草稿,尚待编辑,故未能祥列注释,只列参考书目。欲览全文请见山东人民出版社近日即出《民间法》第2卷,抱歉!
1、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2、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1版
3、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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