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类与自然的关系
自然与环境是值得对它们自身的权利予以道德考虑的实体,而不是仅仅我们的生存和福利需要它们。这是表征上述权利的重要起点。对于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有多种理解。人类有责任象乘务员一样关心、维持(地球的)现状(creation),许多宗教著作接受了这一理念。另一种理解是我们对将来世代负有责任。这一观点来自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提交给联合国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22 尽管有人批评这也是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确实可以看作许多国家环境政策的起点。特别是爱迪·B·维丝列出三项法律实施的原则时(保存选择原则、保存质量原则和保存取得原则——conservation of options, conservation of quality and conservation of access),这一理解就有很大益处了。23 第三种理解从自然体有内在价值开始,而不必考虑人类是否有利益。这一观点被这样论述,由于它们有内在价值,它们的法律地位应当予以考虑,也应该有在法院诉讼的资格。24由于理论和实践障碍,我反对这一方法。我们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社会契约之上的。这意味着国家通过提供必要集体物品,保障所有人行使一定自由,来规范人类行为。
宪法的功能指向人,为其规定责任和权利。
然而,我还是呼吁给予自然体法律保护,不是因为它们对人类有用或有价值,而是它们有内在价值。25 政府、公民个人和环境组织必须在实践中能够实施这种保护。通过这种方式,我们可以提高对自然环境的保护水平,而不必考虑把自然体看作法律主体。
当环境政策从这一理念出发时,我们就对将来世代负起了责任,或者,从自然体或环境有值得保护的一般尊严,那环境保护的基本权利就获得了特殊的含义。基本权利强迫政府根据将来世代和环境的利益连续地审查其政策(制定法律保障这种审查),并评估行政决定对环境质量的影响。
在程序方面,当关系到环境问题时,政府必须保持决策开放。当对环境事项或其他可能会有影响环境质量后果的事项进行决策时,公民参与和司法审查是必要的。这些规则的例外不能被轻易给予合法性,至少不是以环境
宪法民主的这种方式:每一个人都对(无声无息的)将来世代和自然体负有责任,每一个人至少必须有能力履行这一责任。26
六、结 论
幸运的是本文表明,处理象荷兰
宪法第
21条与环境有关的基本权利的积极方式是可望并可及的。只有法院放松适用第21条的限制,它才会在环境法律、政策中获得更重要的意义。公民、环境组织和政府机构必须牢记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础。即使没有法院的进一步阐释,荷兰环境法也有强劲的运动,要求给予自然体应有的法律保护,不能忽视环境信息自由、公共参与和使用法院的个人信息自由的重要性。只有当
宪法的这些要求得到全面遵守时,环境保护政策才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