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的宪法权利
谷德近
【关键词】环境法;
宪法;基本权利
【全文】
John Verschuuren 著 谷德近 译
一、引言
许多国家的
宪法承认生活在健康环境中的权利,这是一项经常被归纳为国家义务的权利。本文可以看作是对作为环境法的这一
宪法基础含义的考证。我的意图是为现代环境法建立基础,我将从很广泛的视角入手。尽管这看似野心勃勃,但由于多年来忽视,考虑环境法基础是很有必要的。在包括荷兰在的许多国家,环境政策与法律是在缺乏根本理论的情况下发展的。实际上,只是在1983年环境保护才进入了荷兰
宪法,但是对这一成果并没有多少讨论。研究在国家
宪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基本权利的各种含义的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判断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和包括个人和环境组织的成员在内的公民设立的宪法规范的寓意。本文从对环境保护的
宪法权利的含义的广泛研究出发,力图总结出环境法的基础。
二、比较研究
为了获得环境保护的
宪法权利含义的清新图画,有必要比较一些国家的
宪法,这些
宪法或把对环境的关注看作人权和看作一项基本原则。本文选取了德国、奥地利、瑞士和荷兰,所有这些国家的
宪法都把环境保护作为一种权利以各种形式规定在
宪法中。然而,我首先对一些国际条约和欧盟法律进行简略考察。
1、国际基本环境权
许多国际条约承认了生活在健康环境中的权利,但不幸的是,由于它们经常只是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中才是重要的,这些条约并不容易在国内法院援引。1 程序权利(公众信息与参与)在国际法中似乎是很重要的。《里约宣言》的原则10就是很好的例子:“…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过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除此之外,这一义务要求国家在作出重要决策之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被广泛接受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国际法责任。(《里约宣言》原则17: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活动,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项国家手段,并应由国家主管当局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