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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的环境保护基本权

  第一部环境保护法通过环境保护国家许可理事会(the National Licensing Board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在行政系统中生效。许可理事会于1969年成立,直属瑞典政府,对排放水平和其他大规模环境有害行为签署许可和发布指令。对不显著有害环境的行为由县行政理事会(the County Administative Board)准许。由于这是行政程序,国家政府起到了对申诉的最高行政法院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对于保障“生命与财产”安全和《欧洲人权法公约》第6.1条扮演了一个有疑问的角色。
  《环境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许可理事会的运作程序,也没有在理事会听证的正式程序规则。例如,不要求证人宣誓,也不允许交叉质证。听证完全是非正式的讨论,其主席也因时而异地创制程序规则。有时,听政是公开的,由主席决定什么人参加。许可理事会有一名主席和三名其它成员组成,全部由政府(根据工业组织和SEPA的建议)任命。主席要求熟悉法律并对履行司法功能富有经验;另外,其它三名成员的一名必须是有经验的技术事项的专家,第二个熟悉SEPA权限内的活动,第三个工业与市政事项。这样理事会的成员包括了法学家、技术专家、SEPA的代表、工业或市政等相关部门的代表。
  实践中,许可理事会一旦签署许可,它就获得了永久的法律效力。事实上,《环境保护法》的确规定在许可签署十年后可以重新审查,如果在许可签署之后出现了未预料的问题或环境状况可以通过使用新技术或工艺过程的提高,也可以提前审查。然而,许可持有者和SEPA对许可理事会重新考虑许可拥有排他动议权。如果许可是县行政理事会签署的,这一规则也同样适用。这意味着,如果有人受到许可持有者的环境有害活动的损害,他却没有法律手段要求停止该活动或强制许可持有者限制损害程度(他只有提起赔偿的可能)。因而,许可永久地保护了其持有者被通过法院要求寻求补救。从《环境保护法》1969年生效以来,SEPA就拥有了这一权力。至今,理事会已经签发了6000多件许可,但SEPA真正行使重新考虑许可动议权的案例大概只有50几件。
  3、不得不饮用含氰化物的水——瑞典环境立法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
  如前文所述,受到许可理事会签发的许可持有者的环境有害活动损害的个人没有法律手段要求停止或限制该活动。所以,瑞典环境非政府组织Milijocentrum和律师Staffan Michelson一同决定在欧洲人权法院挑战(下文诉讼战略的一部分)这一程序,声称这违反公约第6.1条,瑞典违背了它在这一条下的责任。欧洲人权法院在 Zander vs Sweden (45/1992/390/468) 一案中认定违反第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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