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沙尘暴损害影响的跨国性以及造成这些影响的人为因素,有些国际法学者试图运用有关跨界污染的国家责任原则,解决起源于荒漠化国家的沙尘暴给他国造成的污染损害。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过程中,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Trail Smelter)仲裁案首次确认了这一原则,案由是位于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一家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烟雾对美国华盛顿州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仲裁庭裁定加拿大对给美国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声明:“根据国际法以及美国法律的原则,任何国家也没有权利这样地利用或允许利用它的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该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已产生后果严重的情况,而损害又是证据确凿的话。”此案是国际法历史上第一起跨境损害环境责任案件,这一原则被后来很多国际环境文件所采纳,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21、22首次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确立了这一原则:“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他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国际法。”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2、13几乎以同样的措辞重申了这一原则:“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氛围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各国还应迅速并且更坚决地进行合作,进一步制定关于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对其管辖外的地区造成的环境损害的不利影响的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律。”但是,上述两个国际环境宣言只是国际法的软法规范,对各缔约国没有实质的法律约束力,只是督促各国加快制定关于跨界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法律。199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工作组向国际法委员会提交了《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尝试编纂了关于跨界损害之国际责任的国际法,但是尚未进入提交联合国大会表决。尽管如此,这一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有关国家进行双边或多边谈判、合作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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