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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际环境权的宪法保障

  四 中国代际环境权保障的宪法模式
  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中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并未涉及代际公平的问题,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只是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也没有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规定,更谈不上代际环境权的问题了。宪法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是从国家责任的角度,提出了保护生活、生态环境,防治污染的问题,并没有从更加广阔的层面界定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权益。虽然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就明确提出了后代人环境权益的问题,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的环境问题并不十分明显,加之当时的认识水平所限,所以1982年宪法主要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以纠正“文革”时期宪法废弛的不良局面,从而忽略了对公民环境权益的合理规定,也是有个中原因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又出现了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个宪法修正案,这些修正案也主要集中在国家的经济管理体制、所有制结构和分配制度问题上,尤其是1999年的修正案主要包括了邓小平理论、依法治国、社会主义
  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分配制度和经营体制、非公有制经济等内容,[12] 这些问题是新取得的理论成果,现实国家、社会生活也迫切需要宪法的确认,自然又把环境权问题搁置下来。
  可持续发展不仅以被世界各国所接受,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一项战略选择,我国宪法尚未规定作为可持续发展核心的代际环境权,与国外一些先进规定相比,就不能有效地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指导其他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不能否认这是我国宪法的一项缺失。当然,宪法要维护其权威,就必须保持相对稳定,但是关于当代人与后代人的环境权益问题,我国宪法并未涉及,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确认这些权利,并不影响宪法所规定的其他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权威性,所以从理论、现实和利弊权衡的角度,都应当把它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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