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基本人权原则的指导下环境权理应成为
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代际环境权作为环境权的特殊类型对
宪法体系提出了挑战,以往的基本人权原则都是着眼于当代人权利的保障,那么
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又任何应对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权利要求呢?代际环境权首先是一道德权利或应有权利,当代的每一个人都不会否认自己有后代的可能,同样,每一个人都有让其后代过比自己更好生活的愿望。推定后代人有与当代人同样的发展愿望,他们也应当享有过富足、舒适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权利,这在伦理上和逻辑上都是无可非难的。承认后代人的环境权益并非纯主观的道德观念,而是对客观社会利益关系的反映,所以
宪法是否把代际环境权由道德权利确立为法定权利不再是理论问题或技术问题了,而成为是否愿意创新的问题了,突破传统的基本人权原则的框架,只能使人权保障体系更加完善、科学。目前,已有几个国家的
宪法走在了前列,明确规定了代际环境权,随着世界范围内环境立法趋同化的加强,它必将产生巨大的示范效应。
2. 代际环境权主体和内容的特殊性适于
宪法保障。
第一, 不可能也无必要详细规定后代人的环境权益。代际环境权在主体和内容上都与
其他基本人权有着重大区别,它是作为集体的后代人享有的一种抽象的、概然的、整体性的权利,当代人只能保障后代人这一基本权利,并无能力对后代的经济、社会、环境状况作出详尽、具体的预测,更不能预知后代人的各种具体偏好和价值取向,所以对代际环境权的内容也只能作概括式的规定,如果在
宪法之外的法律中为后代人预设各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在技术是不可能的,也是没必要的,否则只能是对后代人自由选择权利的侵犯,因此对代际环境权的法律规定宜粗不宜细,只要从整体上保障后代人依托自然环境享有与当代人同等的发展权利,就从实质上保障了后代人的环境权益。
第二, 代际环境权丰富的内容只能用
宪法来确认。代际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是范畴,
其内涵远远超出了具体环境利益的范围,它囊括了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确立如此丰富的权利内容,除了
宪法之外,其他任何部门法都无法胜任。国外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认代际环境权,所规定的范围是极其狭窄的,罗马尼亚和匈牙利环境保护基本法只涉及到了后代人的生活、劳动条件,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也只是用经济、社会权利来表述代际环境权,这充分暴露了环境保护基本法模式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