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环境保护基本法模式。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第一条规定:“联邦政府将与各州政府以及有关的公共和私人团体进行合作,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和措施——包括财政和技术上的援助,发展和增进一般福利,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一种建设性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要求,这乃是联邦一如既往的政策。”并在第二条进一步重申国家“履行其每一代人都要做子孙后代的环境保管者的职责。”罗马尼亚《环境保法》护(1973年)第四条规定:“环境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因素的质量,发展国家的自然价值,保证我们及未来各代的更好生活和劳动条件。”匈牙利《人类
环境保护法》(1976年)第
一条规定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与人类的健康,不断地改善这一代人和下一代人的生活条件,制定与人类的环境保护、预防和有计划的改善环境有关的基本条例。”虽然上述三国对代际环境权的保护都采用了环境保护基本法的模式,但是对代际环境权的保障范围并不一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确立了后代人享有经济、社会和其他方面的权利,罗马尼亚《
环境保护法》确认了后代人享有良好生活、劳动条件的权利,而匈牙利《人类
环境保护法》则只规定了“生活条件”这一项。显然,这三国对代际环境权的规定是不全面的。
三 代际环境权理论对
宪法的挑战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二十一世纪议程》认为,各国立法的变革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代际环境权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内容,也是一项新型的基本人权,它必然要求各国宪法的变革。
1.代际环境权基本人权的性质要求
宪法保障。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除确立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之外,保障基本人权是它的一项神圣使命。最早将基本人权写入
宪法的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和同年美国宪法的第
十条修整案(又称权利法案),继法、美之后,各资本主义国家和新生的社会主义国家都通过各不相同的形式将基本人权写进
宪法。[9] 随着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各国学者几乎都认为基本人权原则是
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列宁说:“
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0] 所以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人权是
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11] 不规定基本人权的
宪法是不能称为真正的
宪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