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国外两种对代际环境权的保护模式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既有抽象的特性,又需要各部门法的具体保障,因此,各国根据自身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状况采取了各不相同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大类:一是通过国家
宪法规定环境权;二是通过综合性的环境法律规定环境权;三是通过单行环境法律法规定环境权。[7] 代际环境权作为环境权的一种,国外主要采用了两种保护模式,一是
宪法模式,二是环境保护基本法模式。
1.
宪法模式。俄罗斯
宪法(1993年)序言中说“我们……基于为自己的祖国而对当代和后代所承担的责任……”,显然这包含了对后代人环境权益的尊重,这一点可以从苏联
宪法的相关规定得到说明,苏联宪法(1977年)第十八条规定:“为了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苏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并有科学根据地合理利用土地及其矿藏、水流资源、植物和动物,保持空气和水流洁净,保证自然财富的再生和人类环境权益的改善。”由此可见,俄罗斯
宪法中规定的对后代人的责任应该包括对其环境权益的保障。伊朗宪法(1979年)则从公民义务的角度赋予了后代人环境权,它在第十五条中规定:“在伊斯兰共和国里,保护当代人和我们子孙后代在其中生活的环境是公民的义务。”巴布亚新几内亚
宪法(1975年)在“序言”中宣布“自然资源和环境应当受到保护,用于全体公民的集体福利,并且为子孙后代着想,使其不断得到丰富。……为了我国的发展并受子孙后代的委托,合理使用陆地内或海底内、陆地上或海底上、海洋中以及大气中的自然资源和环境;……为了我们和子孙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改善环境及其宗教的、风景的古迹的质量;……”除伊朗
宪法将代际环境权规定在“经济和财务”一章中外,俄罗斯
宪法和巴布亚新几内亚
宪法都将其规定在序言之中,那么它是否具有
宪法上的约束力呢?对
宪法序言的效力,学术界有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
宪法是一个整体,序言作为
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也有学者认为序言的内容过于抽象,不是具体行为规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从
宪法序言的内容来看,有目的性序言、原则性序言、纲领性序言和综合性序言,各类
宪法序言中关于历史事实的叙述是缺乏可实施性的,自然不具约束力,但原则性或纲领性的规定往往与正文内容重合或交叉,它能够对一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基本制度的构建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具有
宪法上的效力。而目的性内容则是一国人民和政府的奋斗目标,具有纲领性,也应该具有
宪法效力。[8] 可见,俄罗斯
宪法和巴布亚新几内亚
宪法实质上确认了代际环境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