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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定义浅析

  从上述分析来看,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亦不需要两种意义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只存在一种证明责任即(如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风险,该风险在经过初次分配后随着举证活动的展开在当事人中间的反复流转,流转的临界点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举证满足了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要件,流转的顺序是由正方至反方。至于证明责任的初次分配方式可以是根据法律(包括实体法、诉讼法的原则性、具体性规定)、对法律的解释、法官的裁量来加以分配8。 综上,可以给证明责任下一个定义: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中双造对讼争之事实所承担的举出证据并说服裁判者确认该事实成立的负担,否则将承担证明不能其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败诉风险。
  
  
  
  
【注释】1、使用“举证责任”一词,容易令人将“举证”与“责任”相分离,围绕举证行为来考察责任的内涵,从而割裂了证明责任作为证明活动的后果----败诉风险分配机制本身的整体性内涵,有鉴于此,笔者反对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提法,文中除引文不得不使用举证责任一词外,均在同等含义上使用证明责任;
2、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P165;
3、造成定义上混乱的因素较多,有学科背景以及研究角度的问题,也有词语本身的问题,当然引发定义争论最重要的原因是对举证责任性质的认识不一,目前,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学界共有八种学说,分别为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责任说、需要说、效果说、必要说、负担说等等,其中《证据规则》所采纳的负担说为通说,笔者亦同意此说。有必要指出的是,负担说与其他学说实际上是在不同层次上反映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状态,负担说针对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其他学说则针对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二者并非同一,举证责任作为一种内在压力(风险),促使当事人产生举证的动机并付诸于举证行为,当然当事人也可以自愿承担风险而放弃举证行为,此时举证体现为一种权利,在法院依职权向其调查取证时,举证又体现为一种义务。故负担说并不排斥权利说、义务说等学说。
4、李浩《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新探》,《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3期;
5、与双重含义说类似的还有两种理解说,认为举证责任可以从两种角度来理解,一种是主观举证责任,败诉风险完全由行为人的举证行为决定,一种是客观的举证责任,败诉风险与举证行为无关,由法律预先设定,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行为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系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其认定或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结果责任说,举证责任系法律预先设定的,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不利风险。参见王利明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P430-436;
6、双重含义说在举证责任的性质问题上采负担说,详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北京第一版,P38-41;
7、具体引文详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北京第一版,P44-45;
8、此处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目前计有待证事实分类说、法规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等等,详见王利明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P488-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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