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具操作性:
《证据规则》起草者自己承认第
二条“分别界定了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内涵,除行为责任继续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外,对于结果责任并没有确立起一般的分配规则。”那么该条规定的意义何在?法官如何操作?第二条第一款分配的是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并非结果责任,没有解决败诉风险的分配问题,“真正依法律要件分类说确立结果责任的分配规则的是本规定第5条第1款关于合同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该规定具有一定的普适性意义”,是否意味着第5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可以适用于非合同案件?如果是,为何不依法律要件分类说直接作原则性规定?如果不是,普适性何在?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
《证据规则》都没有对结果责任作出明确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对于非合同案件如何分配结果责任?合法性何在7? 更为严重的是,
《证据规则》第
四条、第
五条第二第三款、第
六条分别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这些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应作何理解?是行为责任还是结果责任?如不解决,必将严重影响司法裁判。
四、确立科学的定义
要想真正解决证明责任的科学含义,笔者认为,应结合诉讼实际过程加以考量,诉讼实际过程是:首先,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后,鉴于民事裁判以当事人主张为限,故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继而是证明其主张之证明责任(特殊情况下除外),必须对其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之事实(该事实必须是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之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承担其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败诉的风险,这就是证明责任的产生。当然作为一种风险负担,证明责任不可能由提出诉讼请求方和反驳诉讼请求方同时承担(
《证据规则》并没有明确承担顺序),一般情况下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首先承担,提出诉讼请求方(以下简称正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并达到法定要求(证明标准)方能解除,解除后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在此过程中反驳诉讼请求方(以下简称反方)必须竭力提供反证或攻击正方提供的证据以防止其解除;其次是证明责任的实际履行,正方为摆脱败诉风险,必然会竭力举证以支持其主张并诉讼请求,履行证明责任后,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正方举证不能或不足,案件事实不清,此时诉讼风险由正方承担;二是正方举证证明案件事实(该事实必须是能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下同),解除证明责任,此时诉讼风险转由反方承担,反方如举证不能则败诉;三是反方承担诉讼风险后,成功地举证支持了其主张,从而导致正方的诉讼请求被反方反驳的诉讼请求所吞并,如正方诉反方违约,虽证明了反方确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且不存在免责事由,但反方称合同无效并提供了优势证据加以证明,此时败诉风险仍由正方承担;最后是诉讼结果的确定。上述情况中第二种和第三种都是事实清楚情形下败诉风险的承担,第一种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