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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定义浅析

  二、双重含义说的内涵
  关于证明责任的含义,理论界见仁见智,莫衷一是,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证明责任制度作为建构整个证据制度大厦的基础性地位和价值,此次《证据规则》虽然完全采纳了双重含义说,但争论并没有因此结束,反而由于理论准备的不成熟,立法的过早实施会带来更大的问题与争论3。
 双重含义说作为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同时包含有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以下简称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该责任只强调行为,与举证行为的后果无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以下简称结果责任)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4。 
  依双重含义说,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二者都是举证责任的组成部分。虽然相互之间存在诸多差别,在一定情况下行为责任甚至可以脱离结果责任而独立存在,但它们都是举证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从不同层次上反映举证责任。既存在诸多差别,又不能相互割裂。在联系方面,二者在举证责任的外化中相继呈现,先是结果责任的预先设定,其次是行为责任的实际履行,再后是结果责任的出现或不出现。结果责任是根本的和本质的责任,正是结果责任的存在,行为责任才有了履行的必要,二者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动态与静态的关系,另外,是否承担结果责任,对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承担情况有较大的影响。区别方面,主要是法律根据方面,行为责任是诉讼法的要求,结果责任是实体法上的要求;结果责任由法律预定,不会转移,而行为责任则可以转移;存在的时间上,先有法律预先分配结果责任,然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责任,最后是结果责任的出现或不出现;在大陆法系,行为责任可以由律师和法院协助履行,责任主体多元,而结果责任只能当事人承担,等等5。 
  三、学说及司法解释规定之缺陷分析
  笔者认为,双重含义说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
  (一)双重含义说的缺陷
  1、理论上无法自足:证明责任作为一种败诉风险分配机制,必然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不仅结果责任承担方会败诉,相反方当事人也承担败诉风险),必然包括事实清楚(包括结果责任承担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不负担结果责任一方当事人反驳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和事实不清楚时的败诉风险承担问题,而双重含义说称结果责任作为事实不明时的一种败诉风险负担已由法律预先设定归一方当事人承担,并不会转移,该种理解不能涵盖败诉风险由不负结果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以及在案件事实清楚时的败诉风险承担问题,尤其是无法解释事实清楚时结果责任负担方亦可能承担败诉风险(例如当不负结果责任一方当事人反驳结果责任负担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时,败诉风险亦由结果责任负担方当事人承担)的现象,理论上无法自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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