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定义浅析
赵德关
【关键词】行为责任 结果责任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据规则》)已开始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整理与规范,在价值与技术操作层面均作出了较大的突破,堪称民事诉讼改革的一大创举。然而该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的具体规定却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究其根源,莫不与其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理解以及理论基础有关,本文不揣浅陋,拟就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含义以及背后的理论问题作一研究。
一、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的规定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作为诉讼的先决和基础问题构成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 在我国,最初从立法上就证明责任作原则性规定的1982年10月1日试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而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1992年在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讨论中,是采取的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还是要同时规定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形成了较大的争论,最终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中仍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仅对当事人作了行为上的要求,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就举证行为的后果作出确定,立法的初衷是照顾中国的法制现状国情2。 1998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法院未能尽查证责任(举证责任)时,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从而界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此次
《证据规则》将上述规定相结合,完全采纳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第
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对举证责任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