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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以国际条约为线索

  四、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适应
  以国际条约为主导的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已经势不可挡,但其全球化应当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来自于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因此,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进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本国的经济实力和法律观念,注重国家利益的维护,反对保护标准的提高。否则,知识产权立法尽管在法律理论上恰当自如,但如果脱离了实际,就会丧失其合理性,蜕变为纸面上的逻辑符号,徒具美学的意义。
  (一)国际外交上的适应
  首先在外交上应当加强和不发达国家的团结,共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一方面推动制定或修改有利于不发达国家利益的国际条约。在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的保护上,发展中国家已经在WIPO框架中努力的争取。另一方面,反对发达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将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发展中国家不能接受的不合理的水平。不发达国家虽然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其努力就没有效果。2001年11月,在卡塔尔首都多哈WTO第四次部长会议专门通过了《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强调TRIPS协议应当有利于各成员维护公共健康,尤其是能够让所有人使用有关的药品。这都是发展中国家努力斗争的结果。
  其次,在条约的加入上进行选择和取舍。尽管在WTO框架下,对国际条约的承认和遵守已经变得具有了相当的强迫性。但多数条约仍然是以自愿加入为原则,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各国可以根据政治和经济利益的需要,做出加入或不加入某些条约的选择。即使加入了某一条约,也可以根据情况对一些允许保留的条款予以保留。
  (二)国内立法上的适应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关涉到国家利益,因而国内立法应当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原则。知识产权问题上所体现的国家利益,即使在发达国家也是必须斟酌的。美国在联邦版权法颁布100多年后,才宣布在有限的条件下对仅仅四个国家的作品给予版权保护,直到1989年才加入伯尔尼公约。因为在此之前,保护外国的版权对美国并不没有太多的利益。我国主要是知识产品的输入国,因此在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更要保护谨慎的态度。
   “条约必须信守”是一项国际准则,因而在国内立法上,首先要遵循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最低保护要求,在此基础上,应当设计有利于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一、对于高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立法保护应当保持谨慎。2001年底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个人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超出了TRIPS协议确立的的最低保护要求。 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高水平保护无疑于作茧自缚。二、对于现行国际条约未予规范的,根据情况斟酌立法。比如对于基因的专利保护、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如果对本国产业不利,则应拒绝保护。而对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于我有利,应当尽快立法加以保护。此外,还应充分利用国际条约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有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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