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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以国际条约为线索

  (一)对国家主权的限制
  历史上,殖民国家对被占领地的法律移植(法律殖民)一直没有间断,印度、香港法律制度都是英国殖民的产物的延续,我国清末的变法图强也渗透着西方国家压力下的被迫与无奈。法律全球化,似乎又给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带来了输出其法律模式的机会。在国际条约的修改和制定中,发达国家总是试图将自己的法律制度反映在国际条约中,而且由于其经济强权的压力,往往得以成功。如上所述,国际条约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不断提高,规范内容不断拓展,其成员国的立法空间就相对压缩,特别是限制了不发达国家试图通过知识产权法去追求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努力。所以,有学者认为:“全球化和知识产权力量,与其说是在削弱国内法的效力和强制力,毋宁说是在通过另一种或更为基本的方式上对国家主权构成了挑战。”
  (二)对国家利益的损害
   对发达国家而言,在全球推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意义早就超出了知识产权保护本身,而转化成为一种经济竞争的手段,因此发达国家总是寻求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除了在WIPO框架内继续争取知识产权的高水平保护外,发达国家在WTO框架中把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勾连起来,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其设计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已上升到一个新的阶段,例如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强化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及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等等。这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普遍关心,并且对其有利的民间文学的保护,在TRIPS协议中则没有丝毫的提及。这样,发展中国家接受TRIPS协议的结果,只能是更多的保护发达国家的而非自己的知识产权。发达国家不费一枪一炮,就通过国际条约实现了其国家利益在全球的拓展,比近现代的法律殖民主义还来得容易,并且显得更加人道和隐蔽。但对不发达国家而言,由于其知识产权的弱势状态,经济利益会受到很大的损害。
  (三)对国民观念的冲突
  在国际知识产权权利膨胀的大环境下,中国出于种种现实因素的考虑,也不得不表现在立法上同国际规则接轨。然而法律不仅是一种操作性规程,它更是一种文化,因而它不能不顾及一个民族历史上形成的习惯与传统。 而我国传统上并没有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习惯,尽管我国宋代《东都事略》一书有 “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 的牌记 ,表明版权保护的观念已有萌芽,但整体上我国私法制度不发达,私权观念也因之淡薄,对国民而言,知识产权还是海外运来的舶来品。这并不是宣扬我们不应当尊重知识产权,而是表明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迫切要求国民拥有高度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并不可行,应当循序渐进,逐步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随着知识产权法全球化的漫延,在外来经济和政治压力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得不紧跟国际条约确立的保护水准,在时间上并没有给国民一个心理上的缓冲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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