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的一系列判决支持了G·杜立希的学说,最著名的案例是1950年的路特案。4案情是,当时任汉堡新闻协会主席的路特(Lüth)对一为德籍剧作家兼导演V·哈郎(Veit Harlan)执导的影片参展之事,公开表示抵制。理由是V·哈郎曾经在二战期间导演一部反犹太影片。故要求德国的影院和代理商不放映和代理该影片,并呼吁德国观众不要观看该片。V·哈郎影片的代理和发行商遂向汉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汉堡法院认为,V·哈郎在二战时执导反犹太影片是奉命而为,并且其行为已经丧失刑事追诉的可能,路特的抵制行为违反了德国《民法》第826条的规定,即以违反善良风俗的形式而侵权。路特认为这是他以
宪法享有的言论自由,汉堡法院的判决违宪,于是向联邦
宪法法院提起
宪法诉讼。联邦
宪法法院于1958年1月宣判了这一著名案件,判决路特胜诉。
可是,判决理由并不是汉堡法院的判决违宪,而是路特的行为并不违法德国《民法》第826条规定的善良风俗条款。联邦
宪法法院在其判决中系统地阐述了其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的立场。联邦
宪法法院认为,对于联邦劳工法院将公民基本权利直接适用于民事纠纷的做法不免失之过宽。基本权利的首要意义在于保障公民的自由空间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从各国宪法对基本权利规定的历史和理念来看,基本权利的本质都是针对国家的防御权,其作用是约束国家权力的。再加之
宪法诉讼制度就是针对国家权力而言的,这都说明基本权利调整的是国家与私人的关系,而不直接涉及私法领域。但是,联邦
宪法法院也认为基本权利对立法、司法和行政行为都有约束力,对私法也是如此,私法的适用也要依据基本权利的精神予以解释,但是对于私人之间的权利争议,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都要由民法来规定。那么,公民基本权利在民法中又是如何体现的呢?联邦
宪法法院认为,私法中的概括条款一个突破点,它是公民基本权利进入私法的入口。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民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就要受概括条款的约束,这才是法官受基本权利约束的明证。如果不遵循这样的方式,将基本权利直接适用于民事纠纷,则是忽视了基本权利对抗国家的本质,也恰恰是司法权这种国家公权力对其他的基本权利的侵害。
在路特案中,联邦
宪法法院认为汉堡法院没有直接适用路特享有的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是正确的。但是,该案涉及言论自由和其他权利的冲突,联邦
宪法法院认为,言论自由是一种对外界精神作用的表示,是一种纯粹的精神利益,而V·哈郎基于职业利益的行为自由和影片代理和发行商的经济利益在本质上一种财产权的利益,它比言论自由应保障性要低。所以,路特的言论并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