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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环境权的水平效力

  德国法院对公民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直接效力的的呼吁,首推以汉斯·C·尼伯代任院长的联邦劳工法院,在1954年以后的大量判决中,这一理论屡屡得到适用,最著名的是1957年5月10日的“单身条款”案。2联邦劳工法院认为,以契约的方式规定雇员“保持单身”的条款违反了《基本法》保障婚姻家庭的制度(《基本法》第6条第1项)、人类尊严(《基本法》第1条第1项)和人格发展权(《基本法》第2条),因此此类契约无效。并且,联邦劳工法院还认为,民事法律的独立性并不能脱离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民事法律不是宪法之外的产物,它要受到宪法预期的基本价值体系的约束。
  但是,以尼伯代为代表的学者的倡导的新学说并没有得到广泛支持,坚持私法绝对自治,公民基本权利对私人法律关系毫无效力的无效力说显然割裂了宪法规范与私法的有机联系,合者甚寡,反对公民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有直接效力的学说主要是间接效力说。集反对尼伯代的新理论之大成者是G·杜立希(Günter Dürig)他在1965年、1967年发表《基本权利及民事诉讼》、《私法法律行为中基本权利的限制及侵害》,对公民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直接效力进行系统批判。3
  第一,私法或民法典的独立性。G·杜立希认为,从公民基本权利设立的根源来看,它并非为对第三者的直接效力而制定,而是针对国家之权力而产生的。在私法关系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由私法来规范的,它的精神实质在于私法自治,公法也有义务保障私法的契约自由,允许当事人自由处置其权利,即使私法关系对宪法有所违反,也是合法的,因为自由平等地处分自己是民事权利也是宪法保障的自由和平等权利的体现。如果赋予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有直接效力,那对私法是很危险的。
  第二,私法中的“概括条款”是宪法基本权利约束力的体现。G·杜立希将公民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严格区分开来,使得对第三人效力的理论无法存在。可是这种“二分法”一方面忽略了私人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也否认了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效力。为了自圆其说,G·杜立希认为民事法律的“概括条款”是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约束力的媒介。G·杜立希认为,依据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制定的私法“概括条款”既可以满足基本权利的价值要求,又能够保障私法的独立性。
  第三,肆意在私法中适用基本权利是国家公权力的侵害。G·杜立希认为,除非有宪法明文规定,法官不能在私法关系中适用宪法基本权利,否则,赋予法官过大的权力会造成国家对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有趣的是,主张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有直接效力的尼伯代本身就是民法学家,他却没有这样的担心。总之,G·杜立希以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理由否认公民基本权利的在私法关系中的直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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