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基本权利是具有最高位阶的权利。
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反映了人类的尊严,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的规定:“基本权利之规定,视为直接之法律,约束行政、立法和司法。”基本权利的约束力除了及于国家行为之外,在私法关系中也应该具有绝对效力,为了保障私人在和其他私人的关系中有一个合乎人类尊严的及基本权利要求的法律地位,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也可以直接适用
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对民事争议作出判决。否则,
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就绝对权利变成了绝对宣言,造成
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虚置。
第二,社会国家原则的确立。尽管现代
宪法不愿意建立一个极权国家,但是也不想建立一个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完全自由放任的国家。不可否认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社会上拥有优势地位的团体和个人对其他处于实力劣势的私人,有以其压倒性优势妨害其基本权利。这种所谓社会实力的侵犯,使得私人的人类尊严遭到侵犯时,国家就应该介入私法领域,通过直接在诉讼中适用公民基本权利来阻止社会强者对弱者的实质侵害。
第三,历史地看待公民基本权利的效力。反对公民基本权利在私法中具有直接效力的学者从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出发认为,德国《基本法》除了规定了结社自由的私法直接效力外,并没有赋予其他基本权利的私法直接效力。汉斯·C·尼伯代认为,由于
宪法颁布时社会生活是其一面镜子,19世纪,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主要来自国家权力的滥用,所以把公民基本权利的效力限制在调整私人一国家关系的层面上。但是,随着工业社会的到来,公民基本权利遭到其他个人和社会实力者的侵害越来越严重。魏玛
宪法的首开风气,并非是和基本权利对抗国家的本质有所轩轾,而是基本权利的重心已经开始转变,由对国家的防御转向防御私人的侵害。
第四,基本权利对私人的直接效力强度弱与对国家的强度。公民基本权利在私法中的效力并不妨碍私法自治,私人之间也可以通过契约限制自己的基本权利,但是这种限制必须是在法律和事实上双方都处于平等地位。处于势力弱小地位的私人面对强有力的社会团体,所作的意思表示很难是真正的意思自治,往往是处于虚幻的平等的地位。而在保障了双方基本权利的真正利益后,私法自治才是正确和必要的。由此可见,公民基本权利在司法中的效力是有限的,而对于国家的效力则是无限的。
第五,在私法领域有直接效力的基本权利只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小部分。就大部分公民基本权利而言,仍然是纯粹的古典的基本权利,它是针对国家权力而设,也是仅仅约束国家公权力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既可以是预防国家侵犯公民保留的自由领域,也可以是要求国家为某种行为的请求权,也可能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这些权利并不适用于私人之间。而有一些基本权利则是就约束或要求国家的权利,也是有必要适用于私法领域的基本权利,例如婚姻与家庭、财产权与继承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