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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环境权的水平效力

基本环境权的水平效力


谷德近


【关键词】环境法;基本环境权;水平效力 
【全文】
  即使宪法或环境基本法确认了公民基本环境权,如果政府的环境管理绩效欠佳,不仅使公民在适宜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依存自然环境生存和发展的起码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受到威胁的公民和其他环境法主体是否就没有救济其权利的途径呢?公民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理论与实践为我们提供了通过司法手段救济公民基本环境权的途径。
  一 公民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理论
  公民基本权利的效力首先指公民基本权利对国家的效力,它调整的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主要用来约束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行为。古典宪政理论从自然法思想出发,认为公民基本权利是先于宪法而存在的,但是由于个人不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满足生存、安全等需要,所以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国家。而宪法则是人民与国家订立的契约。但是人民为了防止国家对个人自由的侵犯,还保留了一部分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是用来对抗国家的,它只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权利。上一节提到的基本环境权的司法保障就基本环境权对抗国家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典型表现,它调处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并涉及私人之间的关系。
  但是随着“市民国家”向“社会国家”的转变,公民基本权利的效力开始向私法领域扩展,即调整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效力也可以调整私人关系,这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又称公民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
  首先确认公民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是魏玛宪法即《德意志帝国宪法》(1919年),它规定了“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的绝对效力,不但针对国家,而且其效力及于第三人。魏玛宪法的第118条和159条分别规定了这两项权利的水平效力:
  德国人民,在法律限制内,有用语言、文字、印刷、图书或其他方法,自由发表其意见之权,并不得因劳动或雇佣关系,剥夺其此种权利。如其人使用此权利时,无论何人,亦不得妨害之。
  ……
  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
  规定及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的第9条第3款几乎以相同的措辞确认了结社自由权的水平效力:
  任何人,任何营业,职业和专业为保护改进工作条件和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应得到保障。限制或企图损害这种权利的协定都是无效的;为此目的而采取的措施都是非法的。
  公民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理论就是研究除了宪法明确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的基本权利之外,例如德国《基本法》第9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同样是宪法基本权利享有者的私人之间,其他基本权利是否同基本权利约束国家权力一样可以在私人之间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对此有三种学说:直接效力说、无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极力主张直接效力说的是时任德国联邦劳工法院院长的民法和劳动法学者汉斯·C·尼伯代(Hans Carl Nipperdey),他在1950年到1962年连续发表了《女人同工同酬》、《人类尊严》和《基本权利及私法》三篇论文,系统地阐述了他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里具有直接效力的理论,其基本观点可以概括如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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