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指定管辖的立法,没有将该情况作为指定管辖的原因。
3.第37条第2款修正为::“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有关法院的共同的直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修正的理由是:
(1)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均规定此情况是指定管辖的原因。
(2)由于我国的法院是依据行政区划而设立的,因行政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规定此种情况作为指定管辖的原因,符合现实需要。
4.民诉法第36条的规定有特色,应当保留。
因为,该条的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具体表现在:
(1)案件只能移送一次的规定,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避免一个案件因多次移送而拖延。
(2)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使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成为指定管辖的原因.避免了法院之间对案件管辖的相互推诿。
5.第37条增加第3款:“对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不得上诉。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增加该款的理由是:
(1)对指定管辖用何种法律文书,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一般用民事决定书。但使用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规定可以用决定书的情况是民诉法第105条第3款:“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书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117条、121条、122条对适用决定书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规定,但不包括指定管辖。
(2)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均规定,指定管辖使用裁定方式。
(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指定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原因是由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只是通知下级人民法院,而不送达当事人造成的。因此,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
(4)送达后,当事人不得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也不得对指定管辖的裁定提出上诉。这是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的明确规定.
(5)参照民诉讼法决定书及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制度的救济程序,③设立对指定管辖的救济程序即复议制度。即可以向指定管辖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注释】 ① 为了保守当事人的秘密,本案例中将当事人及受理的法院的真实名称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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