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37条第2款规定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情况下发生指定管辖。但此种情况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②
3.民诉法对指定管辖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
三、我国指定管辖制度的修正
针对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对民诉法相关条文作如下修正:
1.民诉法第37条第1款修改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直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修改的理由是:
(1)现规定过于简单,给人民法院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为地方保护主义开了方便之门。
(2)原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具体,也可能包括非直接上级人民法院,因此,建议修正为直接上级人民法院。
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上或事实的原因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法律上的原因,如当事人申请该院所有的审判人员回避。事实上的原因,如该法院辖区内发生来严重自然灾害等。[5](P22)
2.将民诉法第37条第2款删除。
理由是:
(1)该款的规定与民诉法的移送管辖相冲突。民诉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上述规定,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如果应当移送的人民法院不进行移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95号)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150号)的规定,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依照民诉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因此,该条规定的情况是移送管辖的原因,而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