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条[法院指定的程序]:
“(1)对于申请指定管辖法院的裁判,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
(2)对于法院指定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2]
日本《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第
10条[指定管辖]:
“第1款 管辖法院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不能行使审判权时,该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根据申请,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2款 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有关法院的共同的直接上级法院,根据申请,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3款 对于本条前两款的规定,不得提出不服声明。”[3]
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23条:“有下列(在原文中是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1.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2.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1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4]
我国指定管辖制度立法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比较:
(一)相同点:均规定了指定管辖制度。
(二)不同点:
1.民诉法37条第1款规定的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行使审判权;德国也作了相同的规定,除此之外,还列举了在其他种情况下,发生指定管辖。
2.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是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发生指定管辖。与我国的规定完全不同。
3.民诉法第36条规定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不得再行移送的制度,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没有此规定。
4.民诉法对指定管辖的程序制度未作规定;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了指定管辖的程序制度。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指定管辖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是规定了特殊原因,对何为特殊原因未作任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