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观97暂行办法的立法语言,笔者发现第六章“罚则”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比较科学。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募集或者变相募集基金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募集的资金及其利息……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将基金上市交易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止交易……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取缔……
第四十八条: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以上几条都是明确指出“中国证监会”责令如何,与之相对应,另外几个条款没有指明“责令”的主语,而是在第五十二条说明“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决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用这一条款把处罚权分给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基金托管业务……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分开,或者对基金资产未实行分帐管理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基金管理或者基金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基金经营不善或者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暂停、撤销其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拒绝、阻挠依法进行的检查、稽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看出,这几条的主语多是“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或者是涉及到托管业务,因而处罚机关涉及到“中国人民银行”,所以立法者没有在每一条中具体谈到“中国证监会或中国人民银行”。笔者认为这一立法方式值得借鉴到草案中。
第十一章 附则
草案第一百零八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基金托管机构及其在境内从事的基金活动,必须符合本法与
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主题:涉及外资的基金活动法律适用
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