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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五)

  草案第九十三条:
  基金成立前,设立基金的相关当事人动用认购款项的,责令返还……
  草案第九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以基金名义募集资金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止……
  草案第九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
  草案第九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未将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分开,或者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张管理的,责令改正……
  草案第九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挪用其管理或者托管的基金资产的,责令返还……
  草案第九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含有虚假、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内容的,应当责令其披露真实信息……
  草案第一百条:
  中介服务机构为基金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虚假、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内容的,处其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业……
  草案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
  主题:法律责任与处罚机构
  修改建议:
  草案第九十三条:
  基金成立前,设立基金的相关当事人动用认购款项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返还……
  草案第九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以基金名义募集资金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止……
  草案第一百条:
  中介服务机构为基金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虚假、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内容的,处其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业……
  增加新的条款:
  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决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评价及修改理由:
  在“法律责任”这一章,多处涉及到“责令停止”或“责令改正”,但是有“有关主管机关”字样的只有九十四条和第一百条,笔者的疑问是,为何不明确指出“有关”主管机关?唯一的解释是给今后处罚时的机构授权留出余地,比如“中介服务机构”涉及到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
  相比之下,其他的条款都只是“责令……”,笔者的疑问是:立法者默认的“责令”的主语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笔者在第十四条的修改建议中说到应改为“中国证监会”)还是“中国证监会或中国人民银行”?还是“中国证监会或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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