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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五)

   草案第九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主题:犯罪案件移送
 修改建议: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评价及修改理由:
 “发现”句式为时间状语,接“时”比接“的”更规范。
  第十章 法律责任
  草案第九十二条:
  基金活动当事人因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规定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基金活动当事人应当以自有财产承担。
  主题:
  基金活动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修改建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法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以自有财产承担。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追偿的权利;托管人负有对基金管理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向基金管理人追偿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对因基金托管人的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负有向基金托管人追偿的义务。
  在草案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加入“造成相关当事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评价及修改理由:
  各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都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违反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固定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和我国证券监管领域其他问题一样,证券投资基金的民事赔偿问题是为人瞩目的大问题,一直以来,行政包揽一切,“以罚代赔”是解决基金管理人违规的重要手段。随着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必将逐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来保证其权利。
  我国97暂行办法的54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金契约内容与格式》第9、10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退任而免除;托管人负有对基金管理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向基金管理人追偿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对因基金托管人的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负有向基金托管人追偿的义务。 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被排除在追诉请求权人之外。因此,笔者建议加入“基金份额持有人有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追偿的权利”。
  另外,在第九章“法律责任”章,第九十五条到第一百条规定的处罚方式都有几种,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警告、暂停或者撤销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都规定了“造成相关当事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而在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没有此规定,笔者建议加入此款,以保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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