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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五)

   (一)遵守基金合同;
   (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九章 基金的监督与管理
 草案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基金监管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主题:监管职责
  修改建议: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依法制定有关基金监管的规章规则;
  (二) 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评价及修改理由:
   草案此条第(二)至(八)项针对证监会某一项职责作了规定,而(一)中不但谈到“依法制定有关基金监管的规章规则”,而且谈到“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中间用“并”连接。笔者认为这是证监会职责的两个方面,宜在法条中分开规定。
 
  草案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或者基金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财产的,可以予以冻结。
  主题:监督管理机构冻结财产
  修改建议: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或者基金帐户,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财产的,可以冻结该帐户。
  评价及修改理由:
  笔者认为整个条款主语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四)的第一个谓语是“查询”,第二个谓语应该是“冻结”。而草案原规定为“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财产的(省略了“帐户”),可以予以冻结”,变成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可以予以冻结”,“予以”两字使词句逻辑上出现问题,因而建议修改。
 
  草案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主题:被检查、调查人义务
 修改建议: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评价及修改理由:
 拒绝和阻碍的宾语应当是“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拒绝”是完全的不配合,“阻碍”是虽没有完全拒绝,但是人为设置障碍。“隐瞒”是“阻碍”的一种,不宜与“拒绝”“阻碍”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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