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及修改理由:
虽然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地位和作用类似于公司的股东大会,但是我国原有规定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决议的条件相对于股东大会而言比较苛刻。
97年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三)规定,“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基金管理人必须退任;第二十一条(三)规定,“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而99修订的《
公司法》第
106条,107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衡量的基准是“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而暂行办法二十七条,“50%以上”指的所有“基金持有人”,使基金持有人更换基金管理人这一权利很难实现。
在此次草案当中,立法者把规定的决议通过率的分母由原来的“基金持有人”改成了“参加表决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公司法》中规定的“出席会议的股东”有异曲同工之妙,是立法上技巧和理念上的大进步。但是,笔者认为,应该在百分之五十的门槛条件上增加“以上”两个字,因为从世界
公司法和
证券法的立法经验上来看,通过某项决议,必须至少有某个条件“以上”的股东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表决结果50:50,则不能很好得体现出“大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加“以上”,也是和同一条款当中的“但表决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事项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表决的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同意”相一致。
本章其他修改建议:
笔者认为虽然本次对证券投资基金规范立法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但是整篇草案没有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义务的规定,在第十章法律责任当中也没有任何处罚规定,这并不是科学的立法方式。因此,笔者建议把第八章的题目改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增加最后一条:
第八十五条 基金持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