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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五)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草案第八十一条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未能召集时,单独或者联合持有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建议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大会应当召开”。
  草案第八十二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事项进行表决。
  主题: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程序规定
  修改建议: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如对公告事项有异议,应当至少在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七天提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对该异议复核并给予答复,如有必要,应当出具补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事项进行表决。
  评价及修改理由:
  97暂行办法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只有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而涉及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规定的只有第三十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事由、召集方式、通知、出席方式、议事内容与程序、表决、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均属于当事人私法自治范畴,由基金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购买基金份额参与到合同当中,因此,对这些程序性规定没有任何权利。
  相比之下,草案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公告的义务是非常科学的规定。但是,笔者的疑问是,当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公告的事项,如议事程序,有异议时,应当如何回应?
  笔者建议增加新条款“基金份额持有人如对公告事项有异议,应当至少在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七天提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对该异议复核并给予答复,如有必要,应当出具补充公告”。
  草案第八十四条:
  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事项,应当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持有人参加,并经代表百分之五十参加表决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同意;但表决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事项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表决的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同意。
  主题: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
  修改建议:
  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事项,应当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持有人参加,并经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参加表决的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同意;但表决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事项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表决的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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