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建议增加新的条款:“单独或者联合持有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建议召开时,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召开”。这个门槛的设定必须考虑到实践操作,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基金份额持有人比较分散,10%的设定可能由些偏高,但是,一方面,可以加入“联合持有”这一条件,化解问题;另一方面,未来基金市场发展潜力无限,现在法律的设定不应只以目前的市场为出发点和基准,10%这个标准为中外证券监管法律所采用,如美国34年证券交易法中有名的16(a)规定的拥有10%以上证券的股东有报告的权利。
从立法技术上考虑,笔者认为将这一门槛性规定放在第八十条比放在第七十九条更合理反观97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一)修改基金契约;
(二)提前终止基金;
(三)更换基金托管人;
(四)更换基金管理人;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项,经基金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后,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而本草案第八十条的语言为,
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前终止基金;
(二)基金合并或者转换运作方式;
(三)提高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的费用标准;
(四)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五)基金合同的重大更改。
笔者认为,“有下列事项之一的”是条件状语,有时间性的考虑,后面应该接完整的句子,如“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而草案用语“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是并不完全的动词词组,即“应当(召开。。。。。――方式状语)审议决定”,后面欠缺宾语。因此建议将第八十条修改成为“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下列事项,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笔者认为第一个方案更顺畅,符合立法惯例。同时结合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权的解释,在此条增加新条款“单独或者联合持有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建议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结构中发挥着类似公司股东大会的职能,因此,应赋予基金份额持有人一定条件下的补充召集权,否则,由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延误,将导致无法决定一些重大事项。证监会指定召集,无法代替份额持有人的自主商业判断。从另一个角度说,为了防止某些基金持有大会恶意利用该权利,笔者建议由中国证监会来对该“建议”作决策,但是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决定,因此,笔者建议用“核准”一词。这样,才能即给予拥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相当的权利,又可以由监管部门来衡量此种权利行使是否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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