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各国法律都有自己的标准。美国投资
公司法对此作非常广义的解释,包括:直接或间接持有投资公司5%以上股权的;或由投资公司持有公司5%以上股权的;与该投资公司有控制关系的;该投资公司的董事、合伙人或职员;该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等。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台湾基金管理办法第16条第6项的规定,在此条明确利害关系认指“利害关系人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已发行股票总数5%以上的股份的关系人或担任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或监察人的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不只限于公司,应当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草案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 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主题: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修改建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四)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的。
(五)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价及修改理由:
正如笔者在草案第二十二条的修改意见当中所说,“取消”基金管理资格宜改为“撤销”,所以,草案二十五条(一)与(三)似乎有重复之嫌。反观97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只是在(一)强调了“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没有多余的语言涉及“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相比97年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三)规定,“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基金管理人必须退任。此要求之严格超过了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难度,99修订的《
公司法》第
106条,107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衡量的基准是“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而暂行办法二十七条,“50%以上”指的所有“基金持有人”,使基金持有人更换基金管理人这一权利很难实现。草案中确认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强调了持有人大会的权责,更有利于程序公开,保护更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在与此相关联的草案第八十条中规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第八十四条规定,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事项,“并经代表百分之五十(笔者建议修改为“50%以上”)参加表决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同意”,比之原有规定更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