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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二)

   修改建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或者委托他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等事宜(或“事项”);
  (三)依据基金合同规定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
  (四)依据基金合同规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足额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派发应分配收益;
  (七)办理应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的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等事宜(或“事项”);
  (十一)保存基金业务活动的记录,帐册,报表和其他相关业务资料15年(或10年)以上。
  评价及修改理由:
   (一)“事宜”与(七)“事项”语义一致,在法律规定的同一条款中换用语义完全相同的不同用语在立法技术上欠妥。建议改成相同的一个用法,“事宜”或“事项”。
   在契约型基金中,尤其是我国草案强调的“信托制基金”,基金合同在基金业务管理中有很强约束力,草案只规定了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却没有强调“依据基金合同规定”,相比之下,97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更加科学严谨。另外,严格地说,“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和“管理基金资产”(非投资的管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两个概念,“管理基金资产”的行为比如基金管理人从事变卖资产的行为,给付或偿付基金应支付的款项或债务,清算基金时,依基金收益权凭证单位数的比例给付投资者基金剩余资金等。笔者认为基金管理人在这两方面都应该依据合同履行职责。
  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时,不只要“及时”,而且也应当“足额”派发应分配收益,只有做到“足额派发”,才能很好地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十一)没有明确保存记录,帐册,报表和其他相关业务资料的年限,97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三)规定的年限是15年。笔者认为可继续此规定,或减为10年。
  
  草案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以基金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产从事投资;
  (二) 利用基金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谋利益;
  (三) 利用基金资产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欺诈活动;
  (四)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 用其名下管理的基金进行不正当交易;
  (六)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关联交易;
  (七)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主题:
   基金管理人行为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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