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及其所设立的基金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必须符合
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
主题:投资活动合法性
修改建议:
基金管理机构及其所设立的基金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必须符合
证券法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评价及修改理由:
“法律”一词虽然可以做广义上的理解,但是在我国的立法惯例中,多将其做相对于行政法规的狭义解释,常见语言为“。。。。。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草案中多次提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第16、22、24、29条等)。笔者认为同一部法律中,不宜将“法律”这一用语作不同解释,建议加入“和行政法规”。
草案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
主题:基金管理资格的撤销
修改建议:
“基金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基金管理资格……”
评价及修改理由:
基金管理人应该履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忠实,注意义务,应该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一旦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即失去基金管理资格。笔者认为“取消”一词虽表达了监管者的该层意思,但与立法习惯不相符。
97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基金管理或者基金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基金经营不善或者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暂停、撤销其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本草案第九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其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因此,笔者建议,将“取消”修改为“撤销”。
草案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或者委托他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等事宜;
(三)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四)依据基金合同规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派发应分配收益;
(七)办理……信息披露事项。
(十一)保存基金业务活动的记录,帐册,报表和其他相关业务资料。
主题:基金管理人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