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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二)

  (1) 主体资格上,必须符合规定
 日本规定基金管理人必须是经大藏大臣批准的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规定基金管理人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证监基金字【2001】10号《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的,应当以发起方式设立。
  (2) 必须达到规定的资产标准
 日本规定信托公司必须是注册资金500万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证券投资信托法》第6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资产不得少于新台币1亿元。
  (3) 具备经营管理基金的专业人才
 香港守则第5.4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声誉,经验和专业资格。
  相比之下,草案只是笼统规定“符合公司法地有关规定”没有进一步说明和限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主体资格”,没有规定法律允许的组织形式,没有涉及“基金管理计划”这一软性要求。关于从业人员,草案规定“有足够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笔者认为此句话有歧义,一种理解是有“足够多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另一种理解是“有足够(能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虽然监管者和业界都很少会有第二种理解,但是,基于立法语言的严谨性要求,笔者建议修改为“有足够数量的(或‘足够多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
  草案第十八条:
  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一)……其他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违法行为被开除、除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主题:基金管理人资格禁止  
  修改建议:
  (一)……其他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违法行为被除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
  评价及修改理由:
  第一款“其他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表述欠妥当,由于是并列式的语法,容易给人造成“董事、监事和经理”不是“高级管理人员”的错觉。建议加入“其他”一词。
  第二款“开除”与“除名”是否有实践意义上的差别?如没有,建议只保留其中一个,否则造成语言的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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