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二)

  评价及修改理由:
 我国97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二)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
  (四)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五)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六)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与之相比,草案明确了“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增加了“场所,设施”和“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拓展了发起人的范围。但是,结合国际立法通例和以往证监会文件精神,笔者认为仍有可以再完善之处。
  (一)关于发起人
  从立法语言上看,暂行办法是“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应理解为“(发起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因而法条内容规定多从发起人出发,规定其资格条件,实收资本等;而草案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笔者认为六款规定皆是从管理公司角度出发。对于第二款,实收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应该理解为拟成立的基金管理还是发起人?如果指前者,那么是否有必要以明确语言规定发起人的实收资本要求?笔者认为答案是“非常有必要”。虽然证监基金字【2001】10号《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把“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推广到“其他市场信誉较好、运作规范的机构也可以作为发起人参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机构都可以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的规定必须符合。
  笔者认为97暂行办法24条的规定很清晰得从基金管理公司和发起人两个角度做了关于实收资本的约束性建议,(三)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四)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如上。
  (二)关于主体资格
  从各国投资基金的法律来看,政府一般要求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公司具有如下条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