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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二)

  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在我国的实践当中,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都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经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
  所以,为了适应国际上基金监管的通例,延续暂行办法的立法意图和技巧,恰当表达“审批制”与“核准制”的区别,笔者建议将第十五、十七条的“核准”,都改为“批准”。
  草案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 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 实收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 有足够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 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题: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
  修改建议: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的,应当以发起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四)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五)有足够数量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 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八)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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