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二)
董华春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建议(二)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董华春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草案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草案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草案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机构申请基金管理资格,除应当具备前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设有独立的基金管理部门,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主题:批准制与核准制
修改建议:
草案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草案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机构申请基金管理资格,除应当具备前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设有独立的基金管理部门,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评价及修改理由:
在世界各国对金融行业和证券业的监管实践中,“批准”一词多是与“特许制”联系在一起的,申请设立提供金融服务的公司或其他组织,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才能进入市场。而金融产品的发行,必须以获得监管机构的“核准”为前提,这是介于批准制与注册制间的制度,指符合条件的金融产品,就应当得到发行,监管部门只作形式审查。因此“批准”与“核准”不只是简单的字面上的区别,更多的是监管机构监管权限的差异。
我国《
证券法》第
十一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
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
证券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这两条用词的不同显示了立法者对批准制和核准制两种制度差异的理解。
在证券投资基金监管领域,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多采用“审批制”。如在美国,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查批准机构是SEC,在日本,任何公司若想成为基金管理公司,都必须从大藏省获得批准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