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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与几个概念间的协调

  一、在我国房地产按揭实践中,按揭的运用有其自身的优势。购房人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方合同后,如果购房人需要采取按揭形式的话,购房人必须与开发商指定的按揭银行(在我国,按揭银行是与开发商存在约定的特定银行,购房人不能与其他银行做按揭)签订借款合同,由按揭银行向购房人发放贷款并应购房人的委托直接将贷款划给开发商。而且在银行与购房人订立的按揭契约中往往由开发商作为债务人还款的保证人,这样就产生了相互牵制的效果。 我国房地产领域运用的按揭涉及的是三方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互为关联、密不可分。
  二、按揭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按揭房地产,因而按揭贷款只能专款专用,且按揭人一般无法直接获得该项贷款,其运用由银行实行严格监督。在现房按揭中,银行将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给开发商。在期房按揭中,银行则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期支付贷款给发展商,以防止按揭贷款被挪作它用。银行的监督成为我国按揭的重要特点。
  三.采用按揭可享有较一般的抵押贷款较低的银行利率。抵押贷款为银行经营性业务,其贷款利率为市场利率;而按揭多为住房按揭,为银行政策性业务,其贷款利率低于市场利率。
   我国在引进按揭制度后,虽然赋予了新的特征,使其具备了很多优势,但是仍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一、虽然按揭的法律关系主体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彼此之间可相互牵制,但是互相制约的机制还存在着很多漏洞。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及按揭合同之间,只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有互相牵制之特色,但却没有将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联系起来。当买卖合同因无效、被撤销或者一方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解除或合同不能履行时,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按揭合同的效力如何?各个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购房人与开发商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后,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按揭合同的效力如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对于这些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并没有成熟的做法,法律中也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因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不能履行时,借款合同也因合同目的落空而随之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按揭合同属于从合同,自然也被解除。各个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依照合同法的相应规定予以落实。
  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只有“抵押”的有关规定,而无“按揭”的概念。目前各专业银行颁布的“按揭办法”对按揭贷款的概念、对象、应具备的条件,贷款程序、期限、还贷方式、违约责任作了规定,但这些办法不是法律规定,一旦发生纠纷,无法可依的局面就会出现。
  实践中还有很多类似的问题没有解决,笔者认为,这已不仅仅是引进按揭或让与担保的问题,而是一个如何完善现有制度的问题。如果在实践中,我们引进的是让与担保制度,那么同样也会出现很多类似的问题。为什么很多人强调我们应使用让与担保概念,而不使用按揭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我们继受的是大陆法系传统,如果不使用大陆法系的概念,似乎有些说不过去。笔者认为,如果因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划分的严格性而决定二者的法律制度也是不能互相借鉴的话,那么法律制度的移植如何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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