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执行回转通知》本身存在程序问题。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完毕后,原来据以执行的判决书、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因为确有错误而被依法撤销,对已经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重新采取措施,使其恢复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执行回转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存在明确否定原来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的新的法律文书。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果只是认定原来的法律文书错误而没有新的法律文书,执行回转就没有根据。
第二,原来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已经被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完毕,执行已经终结。
第三,必须是已经通过执行获得财产的人依据新的法律文书没有取得该财产权利的根据,而且拒不返还所得财产的。
本案中,该院并没有撤销原来的民事调解书,根本不存在否定该民事调解的新的法律文书,与执行回转程序的规定不符。
(四)总结
有关法院在对整个涉及三方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没有对江西信托获得股票所有权的行为进行认真的法律分析,同时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了程序上的错误。为了维护江西信托的权益,代理人采取的是全面应战的诉讼策略。从昆明国投与田菱公司的法律关系入手,既针对双方的真实关系进行了分析,又利用反面假设从事实的反面来论述江西信托取得所有权的根据,使得江西信托获得全面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解决了实体问题后,为了进一步维护当事人利益,我们又紧锣密鼓地主张程序问题,将江西信托对本案进行申诉的基础建构得更为坚实。而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56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江西信托以上述事实和程序问题提起申诉也是合法合理,而且胜诉也相应增大。
五、 本案的处理结果
本案经江西信托依法申诉后,再审法院重新审理后认定,根据两份合作协议,昆明国投出资,但不参加股票的操作(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并收取固定利润,故合作协议实质上是昆明国投作为券商向中建田菱融资买卖股票的约定。该协议违反证券法律规范,应属无效。昆明国投与中建田菱系非法融资关系,昆明国投享有的是债权,对其出借的资金有返还请求权。昆明国投对争议股票不享有所有权。原判决以昆明国投是该股票的实际出资人为由确认系争股票所有权归属昆明国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昆明国投的股票确权之诉再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昆明国投请求中建田菱返还出借资金的诉权可予以保留。从协议的履行看,系争股票所在的股东帐户是由中建田菱提供,该帐户上也确已存在广电股票的交易,昆明国投称系争股票系其自行出资购买,交易由其操作,并非根据中建田菱的指令买入,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昆明国投主张协议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再审法院不予采信,作出如下判决:
1、撤消原一、二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