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占有的动产。这里的占有情形较多,有简易交付、现实交付、占有改定以及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6)受让人要具备善意的主观要素。善意仅仅指受让人的主观方面,而不涉及让与人的主观方面。而对善意的界定通常的理论是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包括两方面:
1)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2)让与人与原所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受让人因法律规定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所以他的行为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所以他与原所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让与人非法处分他人的财产,获得了利益,构成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如果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构成违约。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并没有直接普遍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善意取得的法律精神已经体现在现行法律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他人财产在我国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对于本案田菱公司和昆明国投究竟哪方具有股票的所有权,上面已经阐述。现在,我们假设田菱公司不具有股票的所有权,在法院强制执行时擅自将股票处分。我们再来看江西信托取得股票所有权的性质,就可以根据法理和法律规定断定其行为构成了善意取得,有权拒绝返还该部分股票。江西信托取得股票所有权是因为与田菱公司的购销房屋行为产生了返还请求权,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了股票,而且股票已经过户。江西信托本身在执行前并不知晓田菱公司占有的股票不是其财产(按我们的假设,股票不是其财产),已经构成善意的主观要素。江西信托的行为已经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其获得了所有权,有权拒绝返还股票的要求。
在上面的(一)、(二)部分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田菱公司是否真的具有股票的所有权都不影响江西信托已经合法取得股票所有权的成立。如果上海市B法院能够认识到田菱公司与昆明国投的真实借款关系,要求田菱公司返还借款则江西信托自然没有义务返还股票。现在即使两法院没有认定前述事实,判定股票所有权属于昆明国投,那么在股票已经依法被江西信托取得的情况下,就应该判令田菱公司用其他资产折价返还。上海市A法院要求江西信托返还股票无法律依据。总之,无论田菱公司和昆明国投的关系如何,江西信托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拒绝返还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