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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之五江西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田菱公司、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股票所有权纠纷申诉案

  1、江西信托与田菱公司的法律关系明确,处理双方争议的民事调解合法有效。
  江西信托和田菱公司的房屋购销合同依法有效成立,田菱公司的违约行为同样得到认定,它负有归还江西信托房款的义务。上海市A法院对该案做出的民事调解符合法律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西信托已经完全具备了从田菱公司处追索已经支付款项的权利。
  2、上海A法院对田菱公司持有的广电股票施行的强制执行合法,而且已经执行完毕,股票已经转移过户。
  1997年7月3日上海A法院对田菱公司与江西信托之间争议做出了民事调解,内容是田菱公司向江西信托支付1480万元人民币,双方分担诉讼费用。此民事调解得到双方认可,合法有效。而在调解书生效后,田菱公司没有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江西信托申请强制执行,上海A法院在7月15日立案执行。之后该院发布(1997)沪中执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宣布1200900股广电股票已经过户给江西信托,本案件终结执行。
  上述是对本案中江西信托取得股票过程的回顾,在这个过程中,江西信托有取得股票的基础,即有基于债的请求权、有合法的民事调解书作为取得的法律依据、有依法成立的终结执行裁定,而且在此过程中,江西信托和上海A法院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程序。由此可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断定江西信托取得股票所有权的行为违法。
  3、不论田菱公司与昆明国投哪一方拥有股票的所有权,江西信托都有权拒绝返还已经合法取得并且过户的股票。这符合法理基础,符合我国现有法律精神。
  在阐述此观点之前,我们有必要明确一项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也称为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不法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设立在于保护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避免交易中受让人的交易成本过大,因此它牺牲了对所有权的绝对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是利益衡量后的一项法律设定,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包括:
  1)标的物必须为动产。动产就是土地既定着物(如建筑物)以外的一切物,如图书、金钱及无记名证券等。
  2)让与人必须是动产的占有人。占有是导致受让人相信让与人具有该动产所有权的前提。
  3)让与人没有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就是说让与人对动产无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
  4)受让人须通过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如果让与人和受让人在经济上或者法律上是同一人则不称为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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