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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之五江西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田菱公司、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股票所有权纠纷申诉案

  (一)田菱公司与昆明国投之间是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昆明国投资出资自己购买股票的物权关系。
  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了以下条款:“第三条,操作过程中,甲方昆明国投不得干涉乙方,由乙方全权操作。无论何种情况,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四条,无论操作情况如何,乙方承诺给甲方分成利润1728000元;第六条,合作期为叁个月……无论操作情况如何,乙方需按时归还甲方资金。否则乙方承诺,由甲方平仓,损失由乙方承担。”从这些条款我们可以得出在合作中,甲方昆明国投没有承担经营风险,风险全部归于田菱公司,合同的诸多条款都保障了甲方昆明国投的利益,而且明确规定了田菱公司负有还款义务。由此可见,甲方具有这样的地位就是因为田菱公司缺少资金操作股票。如果的确是昆明国投自己出资购买股票而联合田菱公司经营的话,那么承担责任方应该是所有者昆明国投,倘若田菱公司不是真正的出资购买者,而只是经营者的话,它又为何承担全部的风险,为何负有还款义务呢?田菱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同意签订上述的条款,只可能是因为自己处于债务人地位,需要借入甲方的资金,这是乙方的股票融资行为,否则签订这样的协议违反了一个经济主体的基本常识和经济常规。
  在上海B法院和二审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中都认定田菱公司和昆明国投的合作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一般法理,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一切都应该恢复到初始状态。《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合同法》第58条也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既然法律如此规定,田菱公司作为融资人,它从昆明国投处获得的是三千二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根据合同的规定它负有的是还款义务。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田菱公司应该返还的是三千二百万元的资金。这样才是符合法律精神的恢复原状,返还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而上海B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认定了合作协议无效后,却判令田菱公司返还利用融资购买的股票,这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也忽视了双方合同的真实目的和性质。田菱公司的确负有返还义务,但是根据合同它得到的是资金,返还的也是资金。在田菱公司没有现金补偿的条件下,法院可以要求其用其他财产抵充,但不等于可以忽视双方的真实关系,忽视双方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
  (二)江西信托获得争议股票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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